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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仁健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陳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仁健(下稱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遭扣押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係於民國110年間購入,晚於本案被訴犯罪之102年至107年間,足認與被訴犯行無關,該手機內存有聲請人生活、工作所需各項資訊,倘不發還,將造成其生活、工作之困難及財產權之限制。況本案手機已經還原內載數位資料,製成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已無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案手機固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確定,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有調查、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縱令本案手機於110年間購入,然舊手機內之資料可轉至本案手機,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