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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審金上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經明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思恩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經明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經明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命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即民國111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6月11日、113年2月11日、同年10月11日、114年6月11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2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檢察官函覆、被告及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罪責非輕,另考量被告過往工作經歷,自陳在日本地區存有不動產,以及其女曾在日本求學工作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面臨重罪追訴、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前均遵期到庭、至親家人皆居住國內、身體狀況不堪長途跋涉等情,尚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境外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