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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楊志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志騰(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商業會計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經由原審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而原確定判決係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刑人所犯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依刑法第55條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是本案受刑人並無「共肆罪」之情形,此業經律師致電士林地檢署確認屬實;如原確定判決欲為不同之認定,應會有說明,但原確定判決亦未有任何說明,堪認原審法院亦認本案僅一罪,主文所載「共肆罪」為誤繕。從而,上開簡易判決之宣告刑應僅有期徒刑2月,並非4罪各2月,而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仍合併定刑,自屬違誤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793號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諭知:「楊志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以附表編號1各罪均在前述判決確定日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憑。

㈡惟原審於114年2月24日為定刑裁定後,原審法院已依受刑人

之聲請,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裁定更正原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亦即將原確定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共肆罪」、「均」等贅字予以刪除,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7日確定,有前揭更正裁定及最高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4台抗868卷第37至39頁)。從而,足認原確定判決確僅論處被告單純一罪,依上開說明,即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及斟酌上情,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之必要,亦無礙於受刑人之審級救濟利益,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