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蔡忠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蔡忠成之聲明異議內容係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文,該函文內容略以:台端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法就已定刑之案件再重新聲請定刑等情,有該新北檢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函文已否准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範疇,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㈡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復查抗告人於該裁定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犯行外,並無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裁定之定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檢察官自不能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已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再重新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固主張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上開定應執行之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就裁定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惟前開裁定附表編號1-19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所為犯罪時間係於108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9日間共計1年10月,且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是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時間緊密、罪質相似、販賣對象相同等情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於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刑期。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置云云。
三、程序事項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並囑託宜蘭監獄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時間為「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然其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誤繕為「114年3月8日上午11時」(原審卷第61頁),有本院與宜蘭監獄作業名籍股人員張辰豪之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監獄之各級法院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最高法院卷第19頁)。故原裁定實際送達予抗告人收受之時間為「114年3月18日上午11時」,抗告人於10日之抗告期間內,同年3月25日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抗告狀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表示不服,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合先說明。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即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1罪),前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復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5015字第1139135380號函文略以:台端之案件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完畢,無法就已定刑之案件再重新聲請定刑等語,否准其聲請。抗告人遂以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原審以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裁定而指揮執行,自屬合法有據;且原定刑裁定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並無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基準,無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不服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云云,惟抗
告人所犯原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原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23年3月,超過30年上限,以30年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並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再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聲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聲明異議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