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聖皓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2號、113年度訴字第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本得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得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併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聖皓(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人指述及事證,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4年3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㈡又原審另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刑,堪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案雖已宣判,然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且審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犯罪手段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上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按經原審訊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㈢至抗告人雖以本案並無獲得利益,僅係依同案被告陳靖媃所託而提款,而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依據前述理由,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本件仍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憑依據及理由,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時,未見郵局貼單,詢問家人也說未收到開庭通知,抗告人於遭通緝第1天接到警察電話,當時因抗告人父親過世於治喪期間,抗告人仍主動前往警察局報到說明及開庭,並無逃避審理,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抗告人願接受處罰,然家中僅剩阿嬤一人,身體有病痛需要開刀,僅抗告人一人能賺錢分擔開銷,抗告人絕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其必配合訴訟程序、調查及執行,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惟查:㈠稽之卷內抗告人本件前案紀錄及判決書等訴訟資料,可知原
審法院業就抗告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而原裁定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存事證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復無其他防逃之替代處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至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固有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接受手術,惟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聲字第652號卷第19頁),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所為本件裁量判斷,尚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㈡抗告意旨雖以家庭因素主張無逃亡可能性,而提起抗告,惟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主張原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