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淳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案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淳洋為多家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3次行賄同案被告曾志湘之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821元、145萬、192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一定資力及能力。本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有其他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下稱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另案起訴書之記載,被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共計3罪,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3月,就被告涉犯圖利罪部分,共計2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年3月、9年2月,就被告涉犯詐術圍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月,故被告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有相當資力,且涉犯又係重罪而有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僅諭知被告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卻未使被告同時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難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拘束力。
㈡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其所述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之經過,仍與同案被告曾志湘、蔡幸蓁及相關證人證詞有歧異,本件尚有對被告交互詰問之程序待進行,是為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志湘勾串證詞,有限制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志湘、蔡幸蓁及相關證人接觸聯繫之必要,原裁定未予以被告必要之限制,亦有未洽。為此提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
職務行賄罪(共計3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惟仍有事證待調查,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裁定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101頁)。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日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此外復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係有一定資力之人,且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又非單一,衡情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者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倘被告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款但書所定累犯、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法院本即不得駁回,而被告確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被告提出之陳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9頁);是原審審酌本件調查證據所得、案件進行程度及前述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綜合判斷,認命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出境,即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之諭知,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除本案外,尚涉犯重罪之另案,因認被告確
有高度逃亡之虞,應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語。然被告涉犯另案之罪名、情節,與本案之判斷經核無涉,自不應作為審酌本案被告羈押與否及應否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事由;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犯者非屬重罪,原審法院除命被告應提出保證金10萬元外,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確屬衡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⒉另就檢察官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部分,被告於114年4月1日
準備程序時,經法院逐一提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手法及金額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第201頁)。而同案被告蔡幸蓁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幸蓁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既均已坦承不諱,其二人自無串證之必要;至另一同案被告曾志湘現仍羈押中,並經法院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法院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現實亦無與之勾串之可能,是原裁定未為限制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志湘、蔡幸蓁接觸聯繫之必要,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諭知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淳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淳洋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淳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訊問後,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及罪名均坦承在卷,且有證據清單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認犯行,然其就案發過程之描述與本案其餘共犯所述仍有歧異,且衡酌被告先前於偵查時均為否認之答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考量被告間彼此說詞迥異,若令被告交保在外,依現今之科技仍難保被告間不會有勾串之舉,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其等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證據也都調查齊備,應無勾串證人之虞,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屬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款規定,給予被告具保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
諱,自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核對卷內相關事證後,堪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就所涉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該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被告若能具保,則依法不得羈押,今被告為本件具保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具保。本院另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之輕重、所處地位、家庭狀況、資力及所涉之罪名等情狀,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000○0號。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綜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提出10萬元之具保金額,且給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