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邱明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明全(下稱受刑人)因腰部、腳部障礙,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亦需手術開刀治療,且其右腳已流膿需進行清創手術,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其家中尚有罹癌末期之母,經濟陷入危機,為此,請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查扣受刑人在法務部○○○○○○○○○○○○○○)內之保管金部分,減少扣款,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從3,000元調高至5,0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新竹地檢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監獄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65元,尚有10萬4,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執行法院諭知沒收之確
定判決,並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於法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況而增減之。審酌受刑人前已以同一事由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聲明異議(案號:113年度聲字第964號),經調閱該案全卷資料審視,並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閱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起以受刑人身分進入○○監獄服刑後,迄今在該院所有之病歷(含住院、門診)資料,及向○○監獄調閱受刑人自113年迄今所有醫療費用收據,受刑人自113年迄至114年1月10日止,合計共有10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數百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336元、9,960元,可知受刑人之身體確有疾患;然急診與住院就醫均屬偶發事件,而就常態性門診部分,受刑人平均2至3月就診1次,單次花費金額最高亦不超過1,000元,此有受刑人前揭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月17日醫療收據附卷可佐。受刑人雖以「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為由,要求提高酌留之生活費用,惟觀之上開受刑人實際醫療常態固定支出,並非每月均有支出需求,且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期間內發生2次,再者,受刑人自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年6月19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3日、114年1月10日門診就醫,且各該次門診診斷結果亦為同一病因(退化性脊椎炎、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等),可知受刑人病況並無其他變化而有特殊醫療需求,自難認其聲請有據。
㈢此外,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
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而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其餘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國家負擔,另監所內亦具備相當之醫療資源保障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縱使再考量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然參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本案沒收、追徵之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又無其他特殊原因可認上開金額不足,而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始命令從中沒收,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之權益,尚難認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受刑人主張其家中有罹癌末期之母、經濟陷入危機,或後續腰部需手術開刀治療,但費用尚不確定等情形云云,亦僅係為預留日後不確定之醫療費用,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已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應已顧慮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及門診醫療費用所必需,不致使其生活陷於窘境,亦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之實益性,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形,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故受刑人復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4年4月間有外醫做神經傳導、肌電圖,同年5月27日下午因腰部疾患緊急外醫,有申請墊片固定、使用電燒方式治療,連同右足需手術清創,醫師評估所需費用約15萬元,受刑人僅114年5月27日外醫急診之計程車資即800餘元,請考量上情,准予減少扣款,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從3,000元調高至5,000元,以供外醫、監所內門診、緊急外醫及足部清創手術所需等語。
四、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即所竊財物,總價值10萬5,690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該案於111年2月17日確定。
㈡關於上開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5,690元部分,嗣
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案件辦理執行沒收,先後自受刑人於法務部○○○○○○○○○○○保管金及勞作金、金融帳戶執行沒收,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29049746號函囑○○監獄執行沒收所餘尚未執行之犯罪所得10萬5,564元,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於執畢1,265元後,又於113年8月2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監獄執行沒收所餘尚未執行之犯罪所得10萬4,425元,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期間再執行4,018元、1,139元、126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執行卷宗節本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對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囑○○監獄執行沒收扣繳其監所內之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服,認應減少扣款,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從3,000元調高至5,000元,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而查新竹地檢署執行上開沒收、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確定判決,係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受刑人既係對於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檢察官執行扣繳其監所之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當指上開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本院」,是受刑人倘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其監所內保管金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受刑人逕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㈣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逕為實體裁定,顯有
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