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雄鈞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檢察官此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程序上復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雄鈞(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後,以:⑴抗告人因於110年3月28日酒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於112年11月24日酒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5月3日18時至21時許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4日凌晨4時許,自桃園某工地駕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向54.4公里處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並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下稱本案);⑵本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抗告人「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為由,而擬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嗣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核後仍認抗告人應發監執行不准易刑處分,並應於113年11月7日入監執行,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可能性(3次以上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⑶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持續主動接受酒癮治療,法務部亦認完成酒癮治療者之再犯比率較未完成酒癮治療者低,故有其他事由可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另其負擔家裡開銷,每月需往花蓮匯款3萬元,若入監服刑,家人無法生活,認為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本應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3年5月4日酒後駕車駛上國道,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交通事故,其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又抗告人雖提出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欲主張其確有悔改之意,然其係於113年10月21日、28日就診,而本案執行傳票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就診時間係在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後,難認其有主動進行酒癮治療而有戒酒自新之誠意;⑷執行檢察官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抗告人以入監執行後,家人恐無法生活之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應屬無據,至抗告人執另案裁定為其本案應得易科罰金之論據,然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判斷之準據,均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⑸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形,認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屬適法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理由略以:
(一)原審僅審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10月28日兩次酒癮治療事實,漏未審酌抗告人持續於其後(113年11月11日、12月9日、12月23日及114年1月13日)前往桃園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之狀況,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本案犯罪時間是在抗告人二犯之11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之前,且之後抗告人並未再犯,足徵易科罰金已收矯治之效。又抗告人接受酒癮治療後,迄今未再犯,顯示該專業治療已起預防再犯之作用,故易科罰金並無難收矯治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曾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法務部再於111年1月22日發函交由高檢署研議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後,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請高檢署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該署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高檢署即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該署所屬各級檢察署等節,有高檢署114年8月11日檢執甲字第11400599390號函所檢附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再「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一)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長複核以資慎重。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一)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考。則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抗告人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未能使之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而裁量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抗告人,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僅審酌抗告人2次酒癮治療事實,漏未審酌、調查抗告人其後仍有接受酒癮治療,因認原審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原審於114年1月21日開庭訊問抗告人後,即函桃園總醫院調取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11日、12月9日、12月23日及114年1月13日就診之病歷資料,並經桃園總醫院於114年2月13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1299號函檢附病歷相關資料供參,有原審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桃園總醫院上開函文及所檢附病歷等(見聲字卷第93、111至126頁)可稽,能否謂原審未予審酌、調查,顯非無疑。至原裁定理由中雖記載「觀前開酒癮治療診斷證明,係於113年10月21、28日就診」而未詳載抗告人歷次接受酒癮治療之時間,然細繹該段內容,無非表明抗告人就診時間已在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後,難認其有主動進行酒癮治療而有戒酒自新之誠意,是縱原裁定該段內容記載較為疏略,亦難認原審有抗告人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可言。
(三)抗告人第1次酒駕案件係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約1年9月後之112年11月24日即再犯第2次酒駕案件,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則抗告人在經歷第1次酒駕案件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及法院對其第2次酒駕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不知慎其行止,猶於113年5月4日執意酒後駕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酒精自制力不佳,法治觀念薄弱,非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易刑處分確實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矯正其作為。又抗告人倘確有戒癮治療之決心,實應於為警查獲其有本案酒駕行為即113年5月4日,甚或於113年6月24日第2次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即應知悉其有前往醫院就診尋求協助之必要,而非於113年10月8日接獲檢察官不准其就本案易科罰金之傳票後,方知事態嚴重而前往酒癮治療,以希冀檢察官准許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據此,本院認縱令本案係在113年6月24日第2次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犯,且抗告人已自113年10月21日起接受酒癮治療(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11日、12月9日、12月23日及114年1月13日、6月2日、6月24日、8月18日),亦不足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至抗告人所指其須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狀況乙節,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無涉,不足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
(四)據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於114年9月9日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通緝,於緝獲到案後,已自114年9月11日起入監執行,且其於114年9月10日留置1日可折抵刑期1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15年1月9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緝辛字第2314號執行指揮書(甲)等可稽,足徵抗告人係依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此與抗告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之抗告,要屬二事,抗告人、辯護人若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為不當,應另提出異議之聲明,而非逕行請求本院停止執行,是辯護人逕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無從審酌,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