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筱祺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曹智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筱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歷次供述,與同案被告卓前偉就共同販賣毒品之涉案情節、所獲利益等節,或前後或彼此間之供述不一,已徵被告避重就輕之僥倖心理,而被告又曾為刪除其與購毒者間對話紀錄之滅證舉動,益證有規避罪責之主觀心態,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罪數亦可能達3罪,若經宣告罪刑,可預期刑期非輕,而趨吉避凶、躲避重罰本屬基本人性,則被告為躲避或減輕罪責,自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案情坦承不諱,積極配合檢警偵查,所為
陳述經檢察官比對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後,亦認相符,而據為起訴證據。之後同案被告卓前偉雖有翻供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惟其否認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㈡段,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第一、㈠段並不相關,二人就彼此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均係承認之相同陳述,故未有原裁定所指供述不一情事。
㈡被告就本案除聲請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於有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偵辦進度外,未為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是認被告並無任何動機或誘因去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至於原裁定雖認被告曾經刪除與購毒者間之對話紀錄而存有規避罪責之主觀心態,然是時被告並未到案接受訊問,並已忘記具體刪除時間,自不得以被告過去久遠行為推論現在心理,況依上開情節並未見被告有規避罪責可能,且被告僅刪除個人手機紀錄,而未因欲規避刑責而隱匿或刪除社群帳號資料、要求同案被告卓前偉刪除手機紀錄、甚至否認卓前偉與購毒者間之對話紀錄與自己有關,原裁定顯然存有重大誤解。
㈢被告於113年10月底前往美國旅遊,卓前偉則於同年12月中旬
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二人為男女朋友,被告經共同友人輾轉得知上情,若被告真欲意圖規避刑事追訴程序,大可長久滯留國外,何需於114年1月間主動返台接受警方調查,而被告向來與家人關係良好,亦需扶養照顧逐漸年邁之父母,自無可能拋棄家人而獨自出逃海外,且被告初入社會,家境並非優渥,國外亦無財產,不可能為規避刑責而長期滯留海外藉由低階工作謀生,被告並無逃亡可能。
㈣縱認本案存有羈押要件,仍得藉由諭知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
到、繳納保證金、禁止與證人接觸往來等方式,避免被告逃亡或勾串,被告並非政商名流或犯罪組織高層,不可能甘冒種種不便與風險只為規避本案刑責,上開方式已足以產生效力,原延長羈押裁定不符比例原則,故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
院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仍認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羈押原因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卓前偉雖均坦認犯行,惟就其等共同販賣毒
品部分,關於涉案情節、所獲利益等節,或前後或彼此間之供述不一,經原審認定有避重就輕之僥倖心理,被告為能躲避或減輕罪責,自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可能。此不因被告承認犯罪即有不同認定。亦不因同案被告卓前偉係就其個人所犯有翻供否認之情即得以排除。㈢被告確有刪除其與購毒者間對話紀錄之舉措,除見規避罪責
之主觀心態,亦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縱被告非於到案接受訊問後始刪除,亦稱具體刪除時間不復記憶,甚或未隱匿或刪除其社群帳號資料、要求同案被告卓前偉刪除手機紀錄等,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㈣又被告經起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均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得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得合致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況原審仍於準備程序階段,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被告前此雖於美國旅遊後返台接受警方調查,亦無從排除其日後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此情亦不因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需扶養照顧逐漸年邁之父母、在國外無謀生能力等節即得排除。
㈤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此情無法以具保、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禁止與證人接觸往來等方式予以充分擔保。故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