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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瓊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並未查明抗告人即被告許瓊玉(下稱被告)就本案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且該判決所認定被告未落實虛擬貨幣客戶身分識別程序,與構成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其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聯,僅能代表被告有管控方面之疏漏,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故上開判決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聲請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又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聲請人與泰國地緣關係為何,僅憑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夫池胤樂尚在國外、其母為泰國籍及親友有在泰置產之計畫,逕認被告日後有逃亡之虞,顯非適法;且被告之母親在台多年,被告亦在台有穩定之事業及家庭,實難認有逃亡以規避司法之可能性。另被告業已充分認知法律責任重大,無重操舊業之虞,加之虛擬貨幣市場監控環境日益嚴格,故被告事後當無能力或可能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顯不存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再者,本案縱有羈押之原因,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應可以具保、電子腳鐐或承諾書替代羈押手段,已達防範逃匿、確保到庭之目的,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同法條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審理後,被告僅坦承有客觀上之收款行為而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以及卷內資料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尚指揮同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既遂次數多達4次、未遂1次,故認若讓被告交保在外,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有確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必要,並衡酌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核上情,認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或成立何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共同被告許瓊茹、鐘建杰之陳述可參,此外並有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被告與共同被告等未為任何KYC等核對客戶身分之流程,即陸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客觀上已存有上開異常交易之情狀,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抗告意旨中雖執詞否認其犯罪嫌疑,惟此部分核屬其本案是否應成立犯罪之辯解,但仍無礙其於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指摘並無證據可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被告否認犯罪,非無脫免罪責逃避追訴之傾向,復參卷內

事證,其配偶尚不在國內,母親亦為泰國籍人士,且被告之親友欲在泰國置產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在國外確有親友可接應其出境後之生活,有逃亡海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認定被告與泰國有地緣關係,與客觀事實並無出入。又抗告意旨以其尚有在臺家人需被告照顧,無可能拋棄至親潛逃國外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

㈣另依被告自述其既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自當有虛擬貨

幣管道可供交易,客觀上亦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原裁定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被告將來不可能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其單方主張,仍非可採。

㈤又羈押必要性,本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是以原裁定綜參被告有前述所指之羈押之原因,以及被告涉案情節,為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為確保社會利益與公共安全等為綜合考量後,認被告不得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性之處分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之結論,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無法防免被告逃亡而逕採取人身自由最嚴重之羈押方式,顯已違反羈押處分之最後手段性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後,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均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雖已審判終結並宣判,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即難以此逕謂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以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予以延長羈押,經核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