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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忠義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鮑忠義(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又根據告訴人鮑清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在本案發前曾經打過告訴人之父親,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虞,但考量被告已羈押接近1月,與原先案發時所處環境已經隔絕近1月,反覆實施傷害之可能性應該已略為降低,認無羈押必要,但諭知被告禁止對告訴人、母親顏○、姐姐鮑○娟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如有再發生該等行為,可能會另構成羈押之原因,待通知完畢警察機關、家暴中心及被害人後再予釋放,被告先至候審室等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向來抗拒服藥,病識感極低,已因多次對其家屬實施暴力,本件亦係基於同樣原因而犯案,且被告在羈押中家屬探訪之際,又明確向其姑姑表示不會去住院接受治療,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與被告於法院羈押中訊問時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被告家屬陳情信件可稽,則被告既係因上開原因而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又在羈押期間仍表現出拒絕接受治療之態度,則其在釋放後,自有對被害人再為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性。況原審裁定亦認被告目前反覆實施傷害之可能性僅「略為降低」,換言之,被告在釋放後仍有對告訴人或其他家屬,反覆實施家庭暴力之相當可能,原審裁定雖有命被告遵守之上開條件,但顯然無法徹底消除被告再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之可能,應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原審認無羈押之必要性,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為其所自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卻屢屢表示:因為爸爸強迫我吃藥,我不想吃,拿刀刺傷爸爸就可以不用吃藥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72頁);並自承案發前已停止服用精神疾病藥物2至3個禮拜等語(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其病識感薄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口頭承諾願意繼續服藥,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如何逃避吃藥之情事,並證稱:假如沒吃藥就會有對家人大小聲或動手之情形,家人都很害怕,以前有報警過等語(偵卷第104頁反面),足見被告在未按時服藥之情況下,難以控制情緒,恐有再為傷害家人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以本案案發已經羈押接近1月,與原先案發時所處環境已經隔絕近1月,認被告反覆實施傷害之可能性應該已略為降低,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性,似非無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