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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7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徐高丘原審委任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2條均定有明文。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聲請人提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徐高丘(下稱再抗告人)因偵查中案件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聲請駁回(下稱「聲請駁回裁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惟再抗告人仍向原審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4日以再抗告人就本件不得抗告之原駁回裁定提出抗告,於法不合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下稱「抗告駁回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惟再抗告人仍不服上開二裁定,再提本件抗告,然就「聲請駁回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係針對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就「抗告駁回裁定」,係原審法院本於前述不得抗告之規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於法亦核無違誤,因此,再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一:113年10月16日狀(本文)附件二:113年10月25日狀(本文)附件三:114年3月3日刑事抗告狀(本文)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