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8號再 抗告人即 自訴人 李慧曦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自訴人李慧曦之書狀上載為「刑事:更正與法官應如包公停訟釋憲前 先保全強制律師代理圖利律師不准修法案卷並補正好法官應按ABC次序程序先行聲請書」,而未敘明是否就原抗告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然觀其書狀主旨內容,係主張原抗告裁定有程序及實體錯誤之處,並要求法院裁定更正錯誤,是本件應屬對原抗告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明確,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其閱卷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4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