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沈文英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文英(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認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即附表一所示之罪,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即附表二所示之罪,下稱B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91號裁定所定刑度未符合定應執行刑本應恤刑,避免過度評價之本質云云。惟上開裁定均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A、B裁定確定。抗告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已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各45萬元、30萬元。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執行時已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2繳納之金額,僅執行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6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執行時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繳納之金額,僅執行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5萬9000元,足證抗告人並無溢繳之情形。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抗告人就前開3罪所處之刑共15月,已繳納易科罰金共45萬元完畢,抗告人顯有溢繳3個月之易科罰金9萬元,國庫自應將抗告人溢繳之9萬元部分退還,或折抵3個月刑期,始符情理;原裁定卻稱就該3罪「僅執行有期徒刑2月」,倘易科罰金,抗告人猶須再繳6萬1000元,則豈有罰金已繳,刑期卻仍存在且越多之怪象,一罪二罰顯非合理。⑵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抗告人就該2罪所處之刑共10月,已繳納易科罰金共30萬元完畢,抗告人顯有溢繳2個月之易科罰金6萬元,國庫自應將抗告人溢繳之6萬元部分退還;檢察官計算方式卻僅扣除附表二編號1有期徒刑6月之易科罰金18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2已繳納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12萬元未予計算在內。綜上,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稱該2部分均尚有「僅執行有期徒刑2月」,究係何來?原審遭檢察官誤導「抗告人無溢繳之情形」而作成錯誤裁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將抗告人溢繳之易科罰金共15萬元折抵刑期,或返還予抗告人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即附表一所示之罪,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即附表二所示之罪,B裁定),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49至50、55至56頁)。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A、B裁定中,均有部分罪刑易科罰金
溢繳之情形,應予折抵刑期或退還溢繳款項云云。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15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8日繳納易科罰金15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確定後,尚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繳納易科罰金,而係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除附表一編號1、2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而於106年5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6萬1000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新北檢永乙106執15099字第1149034167號函、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之執行案件管理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71至72頁;原審卷第107至117頁)。另抗告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0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18萬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確定後,尚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繳納易科罰金,而係聲請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扣除附表二編號1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而於107年2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5萬9000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1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開函文、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之執行案件管理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107、119至123頁)。
㈢由上可知,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所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時,均已分別扣除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之罪部分。至抗告人所主張溢繳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罪部分,於執行時均未經執行檢察官准予繳納易科罰金,而係先經檢察官聲請,並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後,始以更定後之應執行刑扣除前開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令抗告人僅就折抵扣除後之刑期繳納易科罰金。是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並無抗告人所稱溢繳易科罰金之情形,抗告人誤以該2罪部分已繳納易科罰金,應將溢繳款項退還或另為折抵刑期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已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