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志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志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涉犯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均積極配合調查審結,自白坦承犯行,並未上訴爭執,無過度消耗司法資源,使案件順利終結,並深感懊悔,當記取此次教訓不敢再犯。受刑人父親於108年過世,積欠親友喪葬費,母親罹患直腸癌,為償還債務並負擔醫藥費,才從事不法行為。現母親已過世,受刑人亦誠心悔過,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僅減輕刑期1年1月,顯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訴訟權益,使其得以安心提起上訴,尋求司法救濟。又同條第2項、第3項係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分別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但此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0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1至75頁,本院卷第21至8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於114年4月7日依法請求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親自簽名捺指印並註明日期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頁),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依前述說明,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顯已衡酌受刑人於114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內,就合併定應執行刑勾選「我沒有意見」,及親筆所寫「不用到庭陳述,只希望能在合理範合較低度之裁定刑,給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復簽名捺指印之意見,此有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意見查詢函表各一件之原審法院114年4月18日新北院楓刑游114年度聲字第1333號函、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114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除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8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合併刑期總和7年1月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足見原審法院前揭裁量之刑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更未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為請求再減輕其應執行之刑期,而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