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3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麗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麗芬(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第20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按: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緩刑5年,並應與同案被告王保朝(以下逕稱姓名)連帶向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31萬5,229元,支付方法為分10期,自民國109年5月6日前至113年11月6日前(原裁定將日期「前」誤載為「起」),每半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按期支付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已依前案判決支付第1期至第3期之賠償金,且仍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受刑人表明有還款意願及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能力,且告訴人同意暫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尚不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即難逕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69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前開裁定後仍未遵期支付賠償,截至114年1月23日止,尚有255萬2,899元未賠償,此有告訴人114年3月18日刑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狀暨所附資料、原審法院前開裁定在卷可查。
㈡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本應確實履行緩刑負擔,尤其受刑
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原審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9號)表明有還款之意願,雖經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其更應知悉若未確實還款,前案緩刑宣告恐遭撤銷,詎其仍未遵期履行,甚至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前)屆至後,仍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參以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況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合意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法託詞不為履行;再者,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有跟告訴人談說以每月薪資償還2萬元,剩餘款項沒辦法一次清償等語在卷,實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再依告訴人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嚴重背離原判決所定之給付條件,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等節,亦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綜上,原審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本件與配偶王保朝案件是同一事件,王保朝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懇求法官、告訴人給予自新機會,尚未償還的金額,受刑人與王保朝持續以薪資所得償還每月2萬元,雖家庭收入經濟困難、住處是租屋、兒子罹癌治療中,但受刑人確實有分期償還至清償完畢意願;受刑人與王保朝於114年4月7日有再匯20萬元到告訴人帳戶,也主動聯繫告訴人確認有入帳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而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尤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緩刑5年,並應與王保朝連帶向告訴人支付431萬5,229元,支付方法為分10期,自109年5月6日前至113年11月6日前,每半年為1期,每期支付43萬1,523元,嗣於109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關於受刑人分期賠償履行情形,及告訴人曾請求檢察署向
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以及受刑人於前次撤銷緩刑乙案(原審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9號)因表明有還款之意願,經原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詎其仍未遵期履行,於履行期限(即113年11月6日前)屆至後,仍僅支付約半數之損害賠償等情,為原裁定敘明如上,受刑人對此亦未爭執,亦堪認定。
㈢惟查:
1.王保朝因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並附前開條件,同受檢察官聲請撤銷,經原審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經王保朝抗告於本院後,本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確定,理由業已說明:告訴人已收到匯款20萬元,且依告訴代理人林彤諭陳稱:受刑人、王保朝為公司前業務員,入職的時候公司有保產險等語,王保朝於原審裁定後,仍有持續支付款項,復衡酌受刑人及王保朝表明有還款意願,係因其子因鼻咽癌就醫接受化學藥物治療而有經濟狀況之困難,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受刑人並陳稱:目前總計還款金額為197萬6,000元,不含扣薪及匯款20萬元等語,有其傳真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尚難認王保朝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等旨(本院上開裁定理由欄五、㈡、1參照),與本件受刑人前開所持說明若合符節,可認抗告意旨所陳並非無據。是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但刻意隱匿或處分財產而無故不履行等情事,已難認定。
2.又本院上開裁定略以:告訴人表示於114年4月7日收訖受刑人與王保朝籌措之20萬元,且告訴人與第三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間訂有業務人員誠實保證保險共保合約,受刑人及王保朝二人為告訴人前保險業務員,因涉犯業務侵占罪並經有罪判決,且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告訴人依前述合約向第三人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申請理賠並已獲得賠付在案,惟第三人理賠後仍有損失金額未獲清償,嗣後該損失金額再經受刑人、王保朝還款及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扣得王保朝薪資等方式獲得清償,故就前案受刑人、王保朝自113年6月後其他未清償之債權將由第三人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則告訴人已因受刑人投保之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之理賠而獲得全額賠付;並衡酌受刑人、王保朝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審酌上開第三人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代為清償上開前案緩刑條件受刑人與王保朝應給付所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完畢,告訴人之民事債權請求亦已獲得滿足,難認王保朝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王保朝復無其他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是王保朝既已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即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因認該案不符「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等旨,遂撤銷原審法院裁定,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院上開裁定理由欄五、㈡、2及3參照)。足見本院上開裁定,業已敘明受刑人、王保朝所負擔連帶給付之緩刑條件,業已透過前開保險滿足,所餘僅係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代位求償程序。
3.又告訴人方面經原審通知後,陳報於114年4月28日、5月19日均不到庭,並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敘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過程後,陳明:「因被告林麗芬之給付情形涉另一被告王保朝,故一併向鈞院陳報告訴人聲請撤銷王保朝緩刑宣告之處理進度(即王案)供鈞院參酌,說明如下:......(二)目前王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34號審理中,另奉臺灣高等法院諭示,告訴人以114年5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就王保朝抗告狀內容已表示相關意見,詳如附件。【附件3】(三)承上,針對本案,告訴人之意見均同王案之陳述意見......」等語明確(原審卷19-21、81-107頁)。再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顯係影本,並有傳真本院號碼,且內容記載業已收取受刑人、王保朝20萬元,以及本院前開裁定所述告訴人已向臺灣產物及南山產物申請並獲得賠付、後續代位求償等情(原審卷101-102頁),核與本院上開裁定所持事證內容相同。
4.綜合審酌前案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單獨、或與王保朝共同侵占業務上收取之保費,因而犯業務侵占罪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佐以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與王保朝係連帶給付之條件,而本件原審撤銷緩刑裁定,內容與王保朝所受相關原審法院裁定內容類同,足徵受刑人與王保朝兩人案情緊密關聯;受刑人、王保朝既為配偶,又連帶負擔相同緩刑條件,均經檢察官持類似理由聲請撤銷緩刑,從而受刑人前案所受刑罰宣告雖較王保朝為重,但相關緩刑負擔一致,且實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共同承受。參酌告訴人如前開原審陳報內容,同已敘明受刑人本件實與王保朝經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相互關涉,也於本件援用王保朝案件之陳述意見。據此,王保朝既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並已詳細說明相關證據、理由如上,則於相同情境及條件下,即難以單獨逕自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參諸前揭事證,復可認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告訴人民事債權因前開保險已獲得滿足,而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其他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不合。㈣原審所持見解,無非係以告訴人114年3月18日刑事聲請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狀暨所附資料、原審法院前開裁定及受刑人未能履行負擔條件為由,而撤銷緩刑宣告;惟其未審酌告訴人前開陳報事項內容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亦足見原裁定所憑依據已有變更,即不足僅以原裁定所持理由,遽認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判決及原審法院先前駁回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出其他充分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率斷。原審未審酌受刑人於114年4月7日已匯款20萬元、告訴人相關陳報及後續已受損害填補之情形,暨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為無理由;為免訟累及節省公益資源,並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