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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竑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竑均(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因最早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係在前揭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分別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段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另於112年5月間因車輛遭拖吊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於113年1月間因拒絕停車受檢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迥異、侵害不同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等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以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重新量刑裁定,充分考量受刑人所請,使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6、18~23頁)。原審經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爰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業已考量受刑人所犯3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手段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受刑人分別於112年5月間犯違背查封效力罪、113年1月間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手段迥異,且分別侵害不同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始酌定本件應執行刑,而抗告意旨所指摘者,均經原審詳為審酌,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