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明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蕭明宗前因: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①、②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然因受刑人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通緝到案,以112年執更緝字第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其中①所示之罪因行刑權時效完成免予執行,僅執行②所示執行刑18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緝字第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且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異議,並未指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主張逕由有管轄權之本院裁定,尚乏所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