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施皓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皓恩(下稱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1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之種類、罪質及犯罪時間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另因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還有另案尚在審判中,請鈞院待判決完畢後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70日)以下,定應執行拘役60日,經核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審法院已給予適度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至抗告人之其他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