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偉詮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偉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該罪名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又該罪名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宣告被告應自114年5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然該等理由不僅說理不足,還有邏輯矛盾之嫌,因為基本人性即通案性之觀察,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為「相當理由」之說明,顯然過於簡陋,而且以基本人性來說明、論證法規要求之相當理由,豈無邏輯矛盾。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原審審理迄今之證據調查結果,初步觀之,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又該罪名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以常人面臨需長時間入監執行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畏罪逃亡乃基本人性,其出境出海後確有滯留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不歸之高度可能,原審考量及此,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核其認定並無違誤。況被告抗告後,原審業於114年6月18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原審權衡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為使後續訴訟及執行得以進行,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屬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相較於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極為輕微,故原審裁定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執前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審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