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5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瑤姍王惠芬劉仲希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易定芳邱月琴許志文張成昌徐秋妹
羅基琴
洪木林(原名洪立充)
陳僑興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李美容黃麗美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等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刑全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涉犯偽證、業務登載不實、教唆業務登載不實、訴訟詐欺等罪嫌提起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78、80號、114年度自字第13、15號繫屬審理(下稱本案刑事訴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5號繫屬審理,而聲請人等所提各項證物,僅能認定聲請人等支出裁判費用、帳戶款項進出、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及相對人臺灣銀行對聲請人等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無從作為相對人等負有給付金錢義務之認定依據。且聲請人等主張之民事執行程序既在進行中,應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非得藉由與該執行名義無直接關聯之訴訟程序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達到停止執行之效果。從而,聲請人就本案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未予釋明,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銀行等據以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係以業務登載不實、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本案刑事訴訟與該執行名義具有直接關聯,原審徒以兩造間其他案件判決或裁定結果,論斷聲請人等於本案刑事訴訟之主張為無理由,顯係未審先判,本案刑事訴訟即在確定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爰請廢棄原裁定,准於本案刑事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等不得依原執行名義、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81161號應暫停強制執行。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認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撤銷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聲請人等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件聲請人等主張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始,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等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司執字第17123號債權憑證縱有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應循再審、異議之訴等途徑救濟,非得以假處分程序限制原執行名義之執行,聲請人等所提本案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得阻卻原執行程序之執行。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於本案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依原執行名義、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暫停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