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呂宥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宥驀(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另考量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刑法第59條法規理念,參酌司法實務(諸如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等)所定應執行刑大幅減低之況。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與時間觀察,且未就前揭司法實務就類此案件恤刑減讓,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難昭折服。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俾利抗告人早日返家奉養年邁雙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5月、3月、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於法尚無違誤。㈢再者,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4分別為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或類似,經原審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原審顯已斟酌案情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給予抗告人適度減少總刑期,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求以再予減刑,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雖另援引其餘司法實務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
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⒉至抗告人所執家庭事由,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
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㈤另原裁定附表編號3部分就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
雖有誤植之處,因不影響裁定結果之正確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7日4時10分採尿9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14日3時30分採尿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64號 112年度簡字第3479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8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10月28日 113年1月16日 (撤回上訴) (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7日」,應予更正)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