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 魏俊雄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魏俊雄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俊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6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壹幣(下同)5萬元;附表編號5至6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核發二張執行指揮書,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如附表編號4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6僅一罪併科罰金5萬元),然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部則為罰金10萬元,並未較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前為輕,失去定應執行刑之意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2、3)、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4、5、6)之刑共計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6年月部分,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8月,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13年8月以下、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範圍內,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加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附表編號6僅一罪併科罰金5萬元)之總和即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罰金10萬元,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罰金10萬元,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二)惟除附表編號5所示傷害致重傷罪之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均為非法持有子彈或手槍罪,罪名相同或罪質相近;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則分別為持有第二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亦屬罪質相近,且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或手槍罪、持有第二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其時間互有重疊或相當密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於有期徒刑6年以上10年6月(即內部性界限)以下、併科罰金5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下範圍內,酌定最高刑度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未具體說明其審酌事由,顯未能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大多為非法持有槍彈罪及持有純質淨重超過一定標準之毒品罪,其上開二類型犯罪之罪名或罪質相同,以上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甚明。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持有子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1月20日至2月13日 110年7、8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1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4、3613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1.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5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9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2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 4 5 6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傷害致重傷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23日 111年7、8月間某日至112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 2.編號1至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34號 2.編號5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1.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34號 2.編號5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