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禹丞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禹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
以11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後,聲請請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簽署同意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112年度執己字第12535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卷宗第57頁),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732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年(履行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然因受刑人至114年2月14日止,實際履行時數僅282小時,完成執行率未達40%,履行期間觀護佐理員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3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4日以電話告誡共計7次,而未履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14年2月13日再次提出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意見後,未准許受刑人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而准予結案,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執行指揮書、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電話紀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核發114年3月12日112年執字第12535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4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並於備註欄記載「已履行社會勞動282小時。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居住地監獄服刑,得提出居住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則檢察官前已審酌受刑人之意見,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於受刑人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時,檢察官亦審核其意見,並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及核發前開執行傳票,則檢察官並無不審酌受刑人意見之情形,且均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況本案並未核發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因受刑人經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衡情受刑人依法到庭後,於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前,亦得陳述意見,檢察官並未做出否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最終決定而核發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核發前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庭,均合於法定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至受刑人雖以:受刑人無再犯之虞,且需照顧家中病妻,請
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檢察官前已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受刑人未履行完畢,且受刑人所陳之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檢察官依法核發執行傳票,受刑人自不得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指謫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
㈤準此,本件檢察官依據原審11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核發執
行傳票,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謫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固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 ,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告誡之情事,然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請求新北地檢署同意受刑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延緩執行,然新北地檢署至今未予回覆,而於114年3月12日發執行命令,可見新北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內容,從未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任何之審查及評價,於受刑人請求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回函表達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評價,即遽為終止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進行,是原審裁定逕以檢察官認受刑人有上開情事,而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係以書面資料超譯檢察官所無之表示,越俎代庖而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為評價,顯有違誤之處。
㈡新北地檢署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逕行寄送執行
有期徒刑之傳票與受刑人。然此等裁量因素,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程序上未予受刑人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且未考量受刑人之身心及工作狀況,具裁量瑕疵,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況受刑人業已完成社會勞動時數282小時,亦即受刑人僅剩餘
438小時尚未履行,則以一天6小時、一個月20日至22日工作天計算,受刑人每月應可履行120至132小時之社會勞動,約再3個多月即可履行完畢。又本件受刑人已履行282小時,以一天6小時換算後,已相當於執行徒刑47天,若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餘之刑期,亦僅約2個多月而已。從而,本件是否有必要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受刑人無再犯之虞,請考量受刑人為本案行為,未對社會造
成重大不良影響,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需一邊工作及照顧配偶,家庭經濟生活重擔常使其無法喘息,之後如其入獄將生受扶養人無人照顧之窘境等語。
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同條第4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9月6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535號執行該案件,受刑人檢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9號辦理,其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32小時。然受刑人至114年2月14日止,實際履行時數僅282小時,完成執行率未達40%,履行期間觀護佐理員於113年5月3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3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4日以電話告誡共計7次,仍未履行完畢,受刑人復於114年2月13日再次提出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觀護人轉呈執行檢察官核示,同時並報請檢察官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之履行未完成原因,撤銷本案社會勞動予以結案等情,有原審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執行指揮書、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電話紀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12月27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見113年度刑護勞字第9號觀護卷宗),其上已分別明確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等語,於切結書簽名欄前,並有記載「本人茲已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內容,並完全瞭解其法律效果,如有違反時,願自負法律責任」,而由受刑人閱後親自簽名。受刑人於同日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復經觀護佐理員向受刑人說明「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之規定,勞動人每月履行時數,至少應達最低標準時數(應履行時數除以應履行總月份數);而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簽名之「新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則明確記載受刑人之履行時數為「每月最少履行平均時數61小時,本月(即113年2月)最少履行時數33小時」。由上可知,受刑人聲請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前開各式書面文件一再告知相關規範,並確認理解上開事項而簽名。㈢觀諸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情形,實際履行時數僅282小
時,完成執行率未達40%,履行期間觀護佐理員以電話告誡共計7次,猶未履行完畢,受刑人復於114年2月13日以其配偶患病需長時間由其照顧,且因照顧配偶致無暇顧及公司,導致公司經營不善,現已將公司變賣來償還積欠員工的薪資,現配偶已經好轉,其已換工作等為由,再次提出聲請延長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觀護人轉呈執行檢察官核示,同時並報請檢察官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之履行未完成原因,撤銷本案社會勞動予以結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已履行時數累計表、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等件可稽(見113年度刑護勞字第9號觀護卷宗)。嗣檢察官核發114年3月12日112年執字第12535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4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到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未果,遂發布通緝,嗣受刑人於114年7月29日自行到案,同日並經書記官詢問並轉呈受刑人第二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經檢察官審酌後,以「依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受刑人履行期屆滿未履行完畢,執行原宣告刑,且受刑人業經通緝,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其聲請,並核發114年度執再字第563號執行指揮書(114年歸緝己字第132號),執行有期徒刑等情,亦有上開執行傳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114年7月29日執行筆錄暨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9款第1、3目規定,受刑人有經通緝到案、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等,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度執再字第5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而未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縱原審裁定於裁定當下,檢察官尚未核發114年度執再字第56
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惟檢察官前已審酌受刑人之意見,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受刑人竟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其經觀護佐理員數次電話告誡,無非搪以身體、工作、報稅等因素致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惟審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並無發生重大立即危害身體之疾病,縱扣除其所謂身體不適致無法履行之期間,受刑人亦有足夠的時間履行,然受刑人仍以工作無法排休為由,遲不履行,堪認受刑人有逃避、漠視執行之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彰明。又在受刑人提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檢察官雖未置可否,然從檢察官嗣後核發114年3月12日112年執字第12535號執行傳票可知,檢察官係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嗣聲請人經通緝後始自行到案,並經檢察官告知不准其第二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則檢察官並無不審酌受刑人意見之情形,且均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程序上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辯明之機會,而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㈤至抗告意旨另稱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倘入監執行,
患病之配偶等受扶養人恐無人照顧等節,係受刑人決定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自身應妥為考慮之事項,核與檢察官審酌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命入監所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推論受刑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具有正當理由,或因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刑事確定裁判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並依上開作業要點,考量受刑人社會勞動履行不佳之狀況,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賦予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規定,而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受刑人再執前揭理由,指謫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