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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亮廷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亮廷(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江宏煜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機房為詐欺犯行後,復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機房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其先後發起犯罪組織,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衡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等罪嫌,然經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又獅栖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獅栖公司)於113年1月12日設立成立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獅栖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可佐,足認獅栖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前開11樓機房遭查獲後成立。且被告為獅栖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直播事業,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先後於不同機房發起犯罪組織,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至被告雖陳稱配偶懷孕、子女將出生,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此僅屬被告個人事由,與被告是否有逃亡可能無必然關聯。另被告所稱已無資力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云云,雖提出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16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40108744號函、存證信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廉字第55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中院平113司執全助秋字第361號函、原審法院查封公告為憑。然上開函文、公告至多僅可證明獅桓公司現已歇業,且被告因未履行債務,致名下部分財產遭查封,惟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實際資力狀況為何,況被告個人有無充分資力,與其是否得為犯罪行為亦無絕對因果關係,其與他人共謀犯罪,亦非無可能,自不得以被告資力狀況逕認其即無再興犯罪之可能性。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早已進行獅桓公司及獅栖公司等有關實況演藝產業之相關投資,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機房」所為之犯罪事實一毫無關聯,押票附件以此認為被告續因機房遭破獲後為重啟犯罪組織而成立獅栖公司顯有誤會,更遑論有任何反覆實施之虞。詎原裁定竟僅以獅栖公司設立於113年1月12日,係在112年9月12日11樓機房遭查獲後成立,即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已嫌率斷。況且本案無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有關地址皆已遭檢調單位之搜索,相關設備亦已查扣在案,且涉案相關人員亦已遭檢調單位偵查在案,更有部分同案被告業於同案遭起訴審理中,被告之財產亦均遭刑事局聲請扣押,所扣押之金額巳超過被告犯罪之所得,被告更面臨員工提起訴訟索討積欠之薪資(114年度勞小字第39、40、43號等),因此被告均已無相關資源再行反覆實施任何犯罪行為。幸而被告尚有美術之相關專業,尚可從事美編、繪圖、插畫、設計等相關工作,亦有計畫投入刺青紋身產業學習及開業,是故被告並無再冒遭檢警查獲之高度風險,必須從事犯罪活動以謀取高額非法所得始能維持自己或同案共犯生計之必要,顯然已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疑慮。

(二)被告家中之生計全數仰賴被告一人撐持,且被告之配偶隋旻珊已於114年5月30日下午誕下一名男嬰,目前並無人照顧被告之配偶,其產後之生活狀態較為難辛困難,若法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盡丈夫和父親之責任,將可減輕社會不安定因素,且被告之住居所穩定,絕無可能在妻子甫生產、尚未見到襁褓中之幼子之情況下,竟拋棄家庭而逃亡,且被告係一時利慾薰心而為前揭詐欺之行為,此後不僅須養家活口,生活心態上亦有重大之改變,實無可能一再觸犯刑章,致使家庭生活無以為繼,更遑論被告經羈押後已對於家庭、事業觀念產生重大影響,希望先使家庭之經濟收入回到正執,有資力以照顧家人,絕無可能在妻兒均亟需被告照顧之時,枉顧人倫冒險逃亡。

(三)本案業經相關檢警機關進行調查及偵訊,且過程中被告亦已積極主動配合任何偵查行為,是對被告作成具保、責付或限制出境等羈押替代處分,已可有效達到保全刑事訴訟程序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而與適合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無違,有鑑於羈押為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否羈押被告前,自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微之方法,務須其他代替方法均不可行時,方得採行羈押之最後手段;縱認被告確仍有羈押原因,然而亦非不得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保全,被告願以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確保被告於特定區域內活動而不致有逃亡之可能,以求兼顧保全被告及照顧妻兒之雙重目的均可實現,詎原裁定卻未審酌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之可行性,率爾認定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自難認原裁定准予延長羈押被告已符合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原則,乃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一)抗告意旨辯稱並無起訴書所指於永和機房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發起犯罪組織,成立直播公司云云。然查,獅栖公司係於113年1月12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該公司確係於112年9月12日另案被告江宏煜永和機房為警查獲後所成立,且被告為獅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創立獅桓公司、獅栖公司,後來找獅桓公司員工江宏煜、吳泓毅、林聖倫、王澤銘等人做虛擬貨幣詐騙,在網路上假冒女生與網友聊天要求購買虛擬貨幣,再提供被害人資料給江宏煜。獅栖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5樓,係被告與高家豪一起承租,邀同吳泓毅、高家豪、王澤銘等人分別擔任經理、司機,由高家豪擔任獅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從事直播,由粉絲儲值或贊助直播主分潤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0頁),是被告既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竟於獅桓公司遭破獲後未久,即召集原班人馬另行成立獅栖公司,並涉嫌從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於本案期間,關於虛擬貨幣詐騙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被害人達10人,損失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500元,多則96萬餘元;關於假扮直播主詐騙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被害人高達47人,損失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31萬餘元,確足認被告於本案期間有先後成立獅桓公司、獅栖公司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發起組織縝密、分工細緻之犯罪組織,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所辯,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發起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然遠較被告先前所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處分緩起訴之偽造文書罪為重(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既面臨此等前所未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原審考量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及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尚有民事訴訟、有美術之相關專業、配偶懷孕、子女出生,無逃亡之虞、無資力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云云,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餘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准許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以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