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2號抗告人 即被 告 之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被 告 周利威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周利威、辯護人高宥翔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即抗告人周利威、撰狀人即辯護人高宥翔律師」,惟僅蓋用「高宥翔律師」戳印,並無「周利威」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人為「高宥翔律師」。而被告周利威(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高宥翔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尚屬適法,核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依被告所述,該組織成員尚有LINE綽號「保峰Chen」(下即稱「保峰Chen」)、「Jameson」等人均尚未查獲,其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共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兄弟你一萬還在身上對嗎)對呀,你給我的,但是我生活過不去」等語,堪認被告之經濟相當困窘,為了經濟生活之壓力,仍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3個月,毋庸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扣案手機內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保峰Chen」之指示,多次去不同地點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4月29日訊問時坦承:
「在本案為警查獲前,我有成功過幾次,是向其他被害人拿到錢,都是『保峰Chen』指示我到定點,然後被害人就會拿錢給我,第一次8萬元,第二次45萬元,第三次50萬元,最後一次就是本案,每一次我都不知道被害人要交付多少款項,都是當天『保峰Chen』才會跟我說要收受多少錢」等語,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非第一次擔任車手,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甚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及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對友人之信賴而誤信「保峰Chen」指示 ,蓋其先前已遭「保峰Chen」同夥之其他集團成員投資詐騙,「保峰Chen」聲稱其有能力協助被告優先取回投資金額,條件為協助其處理事情,被告本於欲挽回損失及對友人之信賴,遂依「保峰Chen」指示從事上開行為。是以,被告數次之作為實係基於遭受詐騙並受操控下之反應,而非出於本意願意擔任車手,且被告現已認清「保峰Chen」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對於投資詐騙之損失已認賠承受,故自無可能再依「保峰Chen」指示協助收款。此外,被告於檢察官114年4月29日訊問程序中表示:「沒有,我都沒有拿到錢。『保峰Chen』指示我轉到某個帳戶,以現金自存的方式,金額較高的方式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然後轉到『保峰Chen』指定的電子錢包。對話紀錄中確實有一個晚上台新銀行的自存1萬元,但我沒有拿到那1萬元,因為『保峰Chen』叫我存進去,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顯見被告於數次協助「保峰Chen」之領款行為中,均未從中獲利,既無獲利即難謂有再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誘因,故難謂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並無逃亡、串證之虞,就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並無影響,且基於誤信而為協助收款之行為,並未擔任集團中核心角色,現無經濟壓力、更無再參與集團之誘因,實無羈押必要性。懇請衡量上述,並慮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盡早恢復工作賺取和解金額還款以示悔過與誠意,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審法院以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因尚有組織成員未被查獲,該集團分工細緻而有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之可能,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共犯之對話紀錄顯示,堪認被告經濟狀況困窘,實無法排除被告因經濟壓力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再者,前揭扣案手機內亦顯示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去不同地點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亦曾向非本案之被害人收取,足認被告已非第一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涉入集團犯罪甚深,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考量比例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及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等旨。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而抗告意旨所執上情,無從排除本件確因仍有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未查獲,被告仍得與該等未遭查獲之人繼續為詐欺犯行、被告為排除經濟生活壓力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可能、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擔任車手而高度涉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之客觀事實,依此等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確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因而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之情事。此情亦無從以被告辯稱本件所犯尚未能從中獲利、已與被害人和解故應早日恢復工作賺取和解金以向被害人還款等情,即得推認難有再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誘因,而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至被告是否有逃亡、串證之虞,並非原審羈押被告之理由,故亦不得主張被告無逃亡、串證之虞,認定本案原審駁回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而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當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相關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並說明理由甚詳,經核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且本件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