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唐 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指定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非原住民,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亦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一情,有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被告名下有房屋,且自109年度至113年度尚有若干所得資料等情,亦有財產資料可佐;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等案件,自述其從事工地工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足徵其並非全無資力。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查庭時尚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並據以答辯,於本件聲請援引公設辯護人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顯有依憑事證為己辯護之能力,並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不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中低收入戶之法定條件為①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之多寡;②申請人全戶財產總計數額。被告112、113年度綜合薪資所得為零、單身戶,全戶現有財產僅坐落於○○市○○區○○路0段之破敗平房1間,公告市值僅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被告因入獄而未能親赴○○市○○區公所辦理中低收入戶身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告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查明上情方為適法。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中低收入戶」、或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2項「無資力」於通常一般人正常認知絕非原裁定所稱之「全無資力」。㈡被告因前科累累,對基本法律知識及訴訟程序略有認識,然被告僅高中肄業,面對專業法律領域實難以與法官及檢察官相提並論。而被告涉犯竊盜罪,受檢警技術性惡意對待,短短5個月期間對被告羅織20件竊盜罪名,且分次起訴,分不同股別審理,顯然意圖以亂槍打鳥、疲勞轟炸之方式鬆懈被告之訴訟防禦。被告實有為己力爭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指定辯護人等語。
三、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於民國102年1月4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21號令公布,且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後,關於經濟弱勢者聲請指定辯護人標準,業由「低收入戶」(舊法第31條第1項),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新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故凡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換言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者,始足當之,法院並無自行認定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
1條第1項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未具備原住民身分,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亦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可稽(原審聲字卷第29頁);被告名下有房屋,且自109至113年度尚有若干所得資料等情,亦有財產資料可佐(原審聲字卷第7至27頁),難認其係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人。
㈡抗告意旨㈠忽視原審已依職權調查其資力情形,徒憑己意解釋
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自難憑採。抗告意旨另稱名下所有房屋之公告市值僅1萬2,500元一情,然公告市值是指政府每年公告的土地價格,主要用於課徵土地稅和土地增值稅等稅務用途,而市價則是指市場上實際交易的價格,反映土地在自由市場上的真實價值,且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國內不動產交易普遍應有之基本認識,是被告主張名下房屋破敗而無價值,難謂有據。
㈢抗告意旨㈡以其僅高中肄業,基本法律知識係因多項前案經驗
累積而來,難以與法官、檢察官相提並論等情。然被告於原審訟爭申辯無礙,並能自行交互詰問證人,此觀原審114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即明(原審易字卷第81至96頁),顯然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尚無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且無抵觸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抗告意旨另指受檢警技術性惡意對待、羅織20件竊盜罪名,且分次起訴,分不同股別審理,顯然意圖以亂槍打鳥、疲勞轟炸之方式鬆懈被告之訴訟防禦等情,均屬空言臆測,毫無實據,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
辯護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