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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柏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叡(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蕭志翔,該判決於112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而抗告人迄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亦無法聯繫上抗告人乙節,有告訴人蕭志翔113年1月12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撤銷緩刑聲請狀(含抗告人匯款明細之照片)、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則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違反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等情,洵堪認定。又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經抗告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而選擇與告訴人調解,亦經法院考量抗告人履行條件之能力、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本案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應屬適當,且抗告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1期即5,000元,且於112年11月9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漠視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抗告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抗告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抗告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原審審酌抗告人無正當事由卻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抗告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案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給付第一期金額5,000元後,隨即於112年11月9日出境,與朋友一同前往柬埔寨遊玩。豈料,朋友因攜帶毒品遭柬埔寨警方查緝,抗告人則遭柬埔寨警方誤認為同夥,並遭威脅認罪,抗告人因身在異鄉,語言不通,無法替自己辯解,只能認罪。嗣經柬埔寨法院判決,抗告人並因而在柬埔寨入監執行1年多,致無法依本案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實非無正常理由而故意未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亦非不願意積極面對。抗告人對告訴人實在深感歉意,並已於近日將尚未給付之款項匯付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本案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金額已全數履行完畢。是抗告人係因特殊情勢,未能及時履行緩刑條件,但抗告人於柬埔寨入監執行完畢返臺後,隨即將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款項匯付完畢,則抗告人違反情節實非重大,抗告人亦願意多給付遲延利息損害予告訴人,以表歉意,本件並無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抗告人已有所反省、深知悔悟,請撤銷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使抗告人得以繼續維持生活、工作及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

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並自112年6月23日起,每月23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案於112年8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113年度執聲字第408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28頁),堪以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僅給付1期即5,000元予告訴人,且於112年

11月9日出境後迄未入境,顯見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等由,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所持理由固非無見。惟抗告人稱其於112年11月9日與朋友一同前往柬埔寨遊玩,因同行朋友因攜帶毒品遭柬埔寨警方查緝,抗告人因遭柬埔寨警方誤認為同夥,經柬埔寨法院判決後,於當地入監執行1年多,致無法依本案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等語,並提出柬埔寨判決為據(本院卷第15~23頁)。本院雖函詢外交部,經外交部函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回函稱因我國政府於柬埔寨無代表機構,無司法資訊交換管道,故查無抗告人有無遭柬埔寨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之紀錄等情(本院卷第47頁)。惟另上揭回函亦稱:據非正式管道得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因案經柬埔寨波貝市重案刑警與督察局警員調查,被列嫌疑人而按當地法律程序押回警察局調查等語(同上頁);參以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抗告人確於112年11月9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後,至114年3月18日始從柬埔寨返臺入境,前開出境期間將近1年4月有餘,與前揭抗告人所稱之於當地入監執行1年多等語大致相符,而無法排除抗告人因於柬埔寨執行刑期致無從回國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性,是抗告人前揭所述尚非無據。嗣抗告人返臺後,已於114年6月6日匯款剩餘之25,000元予告訴人,復經告訴人確認已收訖前揭金額,有抗告人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9頁),顯見其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此與為博取緩刑之宣告,虛偽應承履行賠償,事後卻無實際作為之情形迥異。又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輕率失慮而違犯詐欺犯行,惟考量其已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其中1名告訴人5,000元等情,業據本案判決所是認。本院考量抗告人前有因在外地即柬埔寨執行刑期,致無法即時回臺履行緩刑緩刑條件之可能性,且其現已履行緩刑負擔完畢,復查無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係惡意不為履行負擔,自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曾有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即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本院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尚不符合撤銷緩刑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已將全部賠償支付予抗告人完畢之事實,僅依當時之履行情形,經檢察官之聲請,即撤銷原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庶免發回後徒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無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