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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碩亨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碩亨(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其後再經檢察官函請汐止分局派警至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及送達,然經該址住戶表示,抗告人已搬離上址,行蹤不明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汐止分局114年4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2894號函附卷可佐,且抗告人於上揭期間均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茲審酌抗告人明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即應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然竟捨此不為,屆期並未到案執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其現住居所或所在地,且抗告人從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致使檢察官及觀護人顯無法積極得悉其近期內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致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且因未到案執行而無法完成前開緩刑所附之2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綜上,本案判決所考量抗告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負擔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堪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親無經濟能力,且有重病的奶奶需要照顧,故由抗告人負擔家計,因有前科,不好找工作,搬離原居住地至高雄做粗工領現金,因工作忙碌,才會沒收到社會勞動的單子,希望再給予機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詳。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先命抗告人應於114年3月11日到署報到,並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即戶籍地)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即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雖經「寄存送達」而為合法通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係指將應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非可認定已由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之人等「實際」收受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到庭執行之通知。且因抗告人未遵期報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汐止分局派員於114年4月10日前將抗告人應於114年4月22日到署報到之執行傳票送達於上述二址,並查訪抗告人及囑其儘速到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24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事宜,經汐止分局警員於114年4月13日前往上述二址查訪結果,該二址之現住戶均表示,抗告人已搬離該處一年多,去向不明,故無法送達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4年3月19日114年3月19日士檢云執庚114執緩助30字第1149016287號函(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4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2894號函及查訪情形照片附卷可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抗告人既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送達處所,尚難認定抗告人確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檢察官又未再依法為公示送達,則能否逕認抗告人有未遵期到案執行之客觀事實,遽推論抗告人故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意願,已非無疑。況原裁定亦於114年6月11日送達上述二址,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均寄存於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嗣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2日再次查詢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後,將原裁定寄送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現戶籍地,有原審法院戶籍地址異動警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抗告人主張其因需要照顧家人、負擔家計而搬離原居住地而未獲知應到案執行之時間乙節,亦非全然無據。是本件既不能排除抗告人並不知悉受檢察官通知執行之可能,自難逕認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事,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前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逕為難期待抗告人遵循前開命令,而屬情節重大之認定,因而撤銷其緩刑宣告,稍嫌速斷。是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