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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1號抗 告 人 林麗珍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麗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給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確定;又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俊仁稱迄今僅收到共3萬3,000元,受刑人則稱已給付共5萬1,000元,餘款未履行;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盧春茂稱迄今已收到超過6,000元,被告則稱已給付3萬9,000元,餘款未履行;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麗娟稱僅收到共4萬1千元(誤載為4萬元),被告亦稱已給付4萬1,000元,餘款未履行,是受刑人未依條件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堪以認定;另受刑人就其未能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於114年5月6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先表示,係因其112年底身體鈣化肩膀肌腱炎,醫生叫其不要工作,所以沒有錢還等語,其後又改稱其無法提出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因其根本未去醫院看診,所述有去醫院看診,非屬真實等語,嗣又改稱其無法還款之原因,係因要照顧母親很忙,故無法還款等語,惟經原審訊問何以會完全沒時間匯款予告訴人時,受刑人始改稱:「不是沒有時間,我是沒有錢」等語,是受刑人自始無法提出其未能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之正當原因證明,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又不斷翻異其無法還款之原因,縱受刑人所述其112年底身體不適以致無法工作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一情屬實,該時間迄今已近2年半,受刑人於康復後之期間,迄未繼續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並非一時不能履行,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主觀上並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未珍惜緩刑寬典,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身體發生狀況時,有告知三位告訴人給予時間把身體休養好再繼續還錢,他們都有同意,事後受刑人再以電話告知三位告訴人所欠餘款會在時間內全部還清,他們也都同意,現在受刑人身體已漸好轉,也很努力工作,請求不要撤銷緩刑,再給予受刑人重新出發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再刑法第75條之4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鄭麗娟給付損害賠償,並於111年6月13日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完畢,其中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鄭麗娟部分,原定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前10月每月給付2千元,之後每月給付7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依告訴人鄭麗娟所提出之給付明細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載,受刑人自「111年7月」間起即開始有未依約定金額履行之情事,之後雖持續給付分期款至112年4月13日,但給付總金額僅4萬1千元,此後亦未再給付任何分期款,迄今已給付之金額未及原定應給付金額五分之一;又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李俊仁、盧春茂亦均一致證實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李俊仁稱受刑人僅給付3萬3千元等語,告訴人盧春茂則稱受刑人只有匯超過6千元,還沒匯完等語,佐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其並未依約分期履行,且無法確定實際還款之金額為何,由是可見,受刑人自「111年6月13日」緩刑期間起算至今,已達3年以上,緩刑期間亦已超過四分之三,然受刑人實際給付予上開告訴人三人之分期款,與原定應給付之金額,差距甚大,其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之情節非輕。

(三)其次,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我在112年底身體鈣化肩膀肌腱炎,不能工作賺錢,所以沒有錢還等語,然受刑人自111年7月間起即開始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足認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不惟如此,就告訴人鄭麗娟部分,受刑人自112年4月以後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此間卻接連於同年3月22日、同年6月13日及同年8月23日有4次竊盜之犯行,且觀諸其所竊取之他人財物,分別為書局架上之香水2瓶(價值各1580元、680元)、烤漆露營杯1個(價值680元)及二手店鋪貨架上之名牌包包1個(價值3萬元)等節,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61號、113年度士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其並非生活陷於困難,以致無法持續依約給付分期款,反而係貪圖不勞而穫,再三竊取上述非屬生活必需品之他人財物,主觀之惡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再者,即便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稱其患有身體鈣化肩膀肌腱炎一情屬實,然並無進一步不實指稱:醫生叫我不要工作,所以沒有錢還等語之必要,可見其心虛卸責之心態。至於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所稱患有上述病症無法工作、需要照顧其母親很忙,因而無法還款等情,則迄未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輕信其片面所言為可採。

(五)此外,受刑人雖指稱三位告訴人事後均有同意待其身體休養好之後,於期間內全部還清款項等語,然受刑人本有依約分期履行之義務,卻拖欠應給付予告訴人三人之分期和解金,迄今已長達2年以上,無論告訴人是否事後同意受刑人另外所提之清償方案,並不影響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之認定;更何況,受刑人甫於114年5月6日原審訊問時供承其無法向銀行或親友借錢以履行分期款之給付,是其雖表示經濟能力不佳,卻從未見其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方法,可供擔保其後續確能在約定期間內全部履行完畢,益見受刑人實無依約履行之誠意,無非僅係一時安撫告訴人三人之片面說詞,自難憑採信。

五、從而,原裁定亦為大致相同之認定,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備註 1 李俊仁 新臺幣10萬元 林麗珍自民國11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前10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 元,之後每月給付新臺幣8,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麗珍匯款至李俊仁所指定帳戶。 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所示事項 2 盧春茂 新臺幣6萬元 林麗珍自民國11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前10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 元,之後每月給付新臺幣8,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麗珍匯款至盧春茂所指定帳戶。 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所示事項 3 鄭麗娟 新臺幣23萬元 林麗珍自民國111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前10個月每月給付新臺幣2,000 元,之後每月給付新臺幣7,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麗珍匯款至鄭麗娟所指定帳戶。 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所示事項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