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文永驊具 保 人 周思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6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文永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嗣由具保人周思彤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士林地院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足認被告文永驊顯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未收到傳票才未到庭,且收到沒收保證金通知時,致電地院,聯絡到書記官,書記官卻說先不用抗告,會協助我留存電話紀錄等語,故遞此狀請查明。又此保證金是父親之養老本,希望能看在我自白、主動報到開庭,通融取消沒收交保金。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審依憑114年1月9日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被告文永驊之囑託拘提函、被告文永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北檢力霜114助94字第11490130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5563號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文永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7日新北檢永御114助204字第114901794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3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771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文永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二第161、171至211、397、411至419、725至738、739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資料,認定被告文永驊前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後,經合法傳喚,無故未於原審114年1月9日10時審理程序到庭,復經原審囑託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押,顯已逃匿,故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裁定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收到開庭通知才未到庭等語,然查前揭程序傳票已於113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及其指定收受司法文書之居所,前揭程序傳票(備註欄記載:請通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亦於113年11月14日分別送達具保人住所及居所,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為憑(見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二第43頁、第103至109頁),輔以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保出監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於114年4月24日自行報到時所陳報之聯絡地址亦相同(見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二第739頁;114年度訴緝字16號卷第16頁),足見原審已為合法之送達,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其餘所稱收到沒收保證金裁定後書記官說先不用抗告、保證金是父親養老本、被告該案是否自白及主動報到開庭等節,均與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量無涉。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