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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方志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方志倫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蔡杰諳、

林德凱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案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則否認犯行,而本案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蔡杰諳、林德凱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科刑執行,益證其逃亡之相當理由,且繹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其中否認犯行者之供述,互有歧異,已不待言,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形,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涉為共同製造毒品罪,彼此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量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罪責,容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場所範圍,擴及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多處,製造毒品過程使用物品之數量不少,如於製造毒品過程中產生毒氣或有害物質恐影響週遭環境,且製造毒品行為為毒品禍害之源,將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再於114年4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萬

庭、彭奕凱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則均否認犯行,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蔡杰諳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同案被告林德凱聲請勘驗蒐證影像及將部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另共犯鐘士閎、彭奕翔亦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追加起訴,亦有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上開調查事項或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等參與支配程度、彼此關係之重要事項,本案仍有保全被告等人進行審判之必要。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另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交保並解除禁見或部

分(直系血親及配偶)禁見之處分,惟因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而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或部分解除禁見一節,與上開羈押原因有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自114年1月間起訴並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時起,就被告部分僅開過1次準備庭;又於同年4月16日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長達5個月期間,未見原審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復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前,以相同理由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然其自始坦承犯罪,亦

未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串、滅證之羈押事由,不能因同案被告之犯行認定,可能依憑或繫於被告之證言,而有導致同案被告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就將「證人」羈押,否則無異於強迫取證。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多次就同案被告之犯行具結作證,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證言,此益徵原裁定以「其他共犯尚未經交互詰問」之理由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失所據,恐有違法押人取供之嫌。至原裁定雖以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科刑執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此若非誤繕,此理由實令人費解,蓋被告前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科刑執行,然其係遵期到案執行並已執行完畢,此適足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自遭起訴、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延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期間均配合原審法院之調查及審理,未曾提出抗告,然被告在長達5個月之羈押期間,均無法與家人見面,其母年事已高,終日往返新北市瑞芳區與基隆市之間,僅能遙望愛子、以淚洗面;而被告之配偶因聚少離多,甚至決定與被告離婚,對被告之家庭生活,乃至於日後社會化之矯正,難謂無重大影響。原審法院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少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解除被告與直系血親及配偶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方得兼顧程序進行與人權之維護。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82、8267號),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4年1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則否認犯行,並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同案被告蔡杰諳聲請傳喚共犯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共犯鐘士閎、彭奕翔甫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⒈本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除被告本人外,另有

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蔡杰諳、林德凱,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共犯鐘士閎、彭奕凱(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可見本件涉案之被告多人,依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犯罪時間(自113年5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查獲為止)非短,且製毒工廠分散於多處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可見製毒規模甚大,案情較為繁雜。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4日接押訊問被告(見114訴37影卷㈠第111至115頁)後,即向移送機關函調本案被告之通訊監察書並排定各被告之準備程序期日,此有同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原審法院函(稿)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85至186、207頁),被告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311至318頁)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同卷第329、341至359頁),原審法院另於114年3月11日就同案被告蔡杰諳進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375至386頁)、114年3月13日就同案被告彭奕凱進行準備程序及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見同卷第389至395頁)、114年3月20日就同案被告林德凱進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399至409頁),再於114年4月2日排定於同年4月8、9、14、15日就本案羈押之被告等人進行訊問、調取扣押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114訴37影卷㈡第49至50頁),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4日訊問被告(見同卷第107至109頁)後,另於同年5月16日再批示檢附相關證物送鑑定,此有卷附刑事案件審理單可憑(見同卷第209頁),原審法院復於114年6月16日提訊被告(見同卷第253至255頁),可見原審法院並未怠於案件之進行,難認原審法院於羈押、延長羈押被告後,有抗告意旨所指摘「均未實質進行」之情形。

⒉本件同案被告既非均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卷

證顯示,同案被告間關於彼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及參與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之供述,並非全然一致,就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況同案被告蔡杰諳已聲請傳喚共犯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各被告間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理由。至被告雖坦承自己之犯行,或於前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遵期到案執行,亦難逕認其於本案即無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

⒊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又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包含其直系血親及配偶),恐難以遂行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目的,原審未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亦難認有誤。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