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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杰諳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杰諳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

林德凱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德凱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則坦承犯行,而本案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林德凱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繹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其中否認犯行者之供述,互有歧異,已不待言,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形,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涉為共同製造毒品罪,彼此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量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罪責,容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場所範圍,擴及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多處,製造毒品過程使用物品之數量不少,如於製造毒品過程中產生毒氣或有害物質恐影響週遭環境,且製造毒品行為為毒品禍害之源,將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再於114年4月2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德

凱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均坦承犯行,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聲請傳喚共犯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同案被告林德凱聲請勘驗蒐證影像及將部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另共犯鐘士閎、彭奕翔亦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追加起訴,亦有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上開調查事項或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等參與支配程度、彼此關係之重要事項,本案仍有保全被告等人進行審判之必要。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另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交保並解除禁見或部

分(直系血親及配偶)禁見,惟因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而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或部分解除禁見一節,與上開羈押原因有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之毒品製造,相關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⒈原裁定似乎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罪而嫌疑重大,僅泛稱本案被告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實屬理由不備。

⒉被告涉案情節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陳喆濬相同,被

告僅係聽從鐘士閎指示搬運甲胺水,並未接觸本案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等處之相關事宜,不得僅因被告有另依指示「以自己名義承租豐稔街倉庫」,逕認被告與本案共犯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⒊再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同案被告陳萬庭、鐘士閎有於事前交

代被告參與本案完整製毒計畫,亦未記載同案被告陳萬庭有告知「在計畫中被告須負責運送製毒原料」等情;而依同案被告陳萬庭113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所載,同案被告陳萬庭供稱共犯鐘士閎不知道其要製造毒品,只知道要接水等語,既然連物流運送者鐘士閎都不清楚,遑論與陳喆濬同屬下層地位之被告。又被告前無刑事毒品前科紀錄,並無製造毒品之經驗,其於本案僅係為同案被告陳萬庭、鐘士閎等人搬運2公噸重之化學原料,並兼職雜役、維護存放甲胺水之豐稔街倉庫之清潔,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等人約定新臺幣10萬元報酬,尚非顯不相當,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應允同案被告陳萬庭「接水」之時,即有「明知」陳萬庭之製毒計畫,從而存在參與搬運製毒原料甲胺水之犯意。

⒋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製程,「甲胺」

僅係進行還原反應之原料之一,亦即「甲胺水」並非製造MDMA之唯一原料,亦非毒品先驅原料。而被告於事中階段參與,不僅未實際進入製造毒品工廠,亦未接觸製毒筆記、製毒器具、製毒還原試劑、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MDP2P及本案其餘製毒共犯,且被告並曾向同案被告鐘士閎詢問至少3次以上,所得回應皆為「運載物即管制物品甲胺水,係供作清潔劑成分」。而被告實際上只有運送甲胺水而已,不可能在接觸甲胺水或3桶丙酮之情況下,就具體產生「運送物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想像,則被告辯稱「相信甲胺水僅係供作清潔劑」,並非不合常理,要難以被告運送甲胺水之行為,逕認其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

⒌被告係經偵查機關逮捕、聲請羈押獲准後,始經由調查人員

之鑑定報告「事後知悉」:本案製毒工廠存在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痕跡、調查人員在同案被告林德凱住處扣押之物品驗出MDMA成分等情,不能因被告在「事後階段」始知悉調查人員之鑑驗結果,即將與被告無關之場合及扣押物,作為認定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事證,原裁定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應有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要件,仍須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始得認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縱使將來可能遭判處重刑,然此尚非法律上得繼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可能,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遑論本案尚未經法院判決。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原裁定並未敘明係依據何項證據,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逃亡之虞,亦未審酌論述是否有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即在毫無根據下,以無端之人性論,遽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德凱並不熟識,被告所從事運送甲胺水至

倉庫之行為,亦與起訴書所認同案被告林德凱參與運送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之行為,毫無關聯,原裁定顯未具體指出本案究竟有何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與本案共犯有勾串案情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被告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之認定,於法顯有未合,且理由欠備。

⒉參照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本案既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可見檢察官已釐清相關事實,僅待法院審理,此時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自始承認搬運甲胺水之客觀事實,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及陳喆濬之陳述相符,只待法院審理被告主觀上是否與本案共犯間存在犯意聯絡。原裁定僅泛稱被告之供述與否認犯罪者之供述互有歧異,遽認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顯然忽略被告曾運載甲胺水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並無預防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

㈣原審法院之審理作為似不合乎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要件,原裁

定理由亦未詳載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容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⒈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24日第1次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惟原審法院於該2月羈押期間屆滿前,並未進行任何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亦未依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所定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或範圍,先行傳訊、調查同案被告陳萬庭之供述,用以去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勾串之可能性,並釐清被告實屬清白無辜之真相,使得2月之羈押期限空白流逝,迨羈押期間將至,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延長羈押,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未積極調查證據之審理作為,並未符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要件,該延長羈押裁定顯有瑕疵。

⒉縱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迨羈押期間將

至,方追加起訴共同正犯鐘士閎、彭奕翔等人,復經原審法院認有加以傳訊、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依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實際上並未聲請傳喚共犯鐘士閎、彭奕翔作證,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亦未表態將傳訊上開共犯,原審法院卻在羈押期間將至時,突以「有加以傳訊鐘士閎、彭奕翔等人,互核共犯問供述之必要」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論證,實有突襲裁判之虞,其遽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似有欠妥當。

⒊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內知悉偵查機關業已追加起訴共犯鐘士

閎、彭奕翔等人時,未即時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立即開庭進行準備程序,探究有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在第1次延長羈押之2月期問,原審法院一庭未開,亦未就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詳為調查,所為調查僅係針對同案被告林德凱部分(如勘驗蒐證影像、部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等),然此部分與被告毫無關聯,原審法院未於羈押期間積極去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致羈押期間空白流逝,核其審理作為,難謂毫無瑕疵,是原審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共同傳喚陳萬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有保全被告等人審判之必要」為由,遽認被告仍應延長羈押,實不符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要件。

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653號解釋意旨,以刑事羈押作為干

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於符合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時方得為之。本案卷內實欠缺關於被告合理懷疑或明知所運原料甲胺水為製毒原料之事證,在被告始終供承有依指示參與運送甲胺水事實之情況下,自難以原裁定所指之薄弱物證,遽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審酌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同為搬運大量甲胺水之陳喆濬,尚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為不起訴處分,若僅因被告較陳喆濬多承租一間豐稔街倉庫,即遽認仍應繼續羈押被告,則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顯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請撤銷羈押並諭知交保,被告必隨傳隨到並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82、8267號),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4年1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德凱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案被告陳萬庭、方志倫、彭奕凱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共犯鐘士閎及彭奕翔甫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被告雖否認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為辯解,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檢察官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⒉被告否認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案被告既

非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卷證顯示,同案被告間關於彼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及其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之供述,並非全然一致,可見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其並已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則其為脫免罪責,仍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⒊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法院於其羈押期間未積極進行、傳喚

證人交互詰問。惟本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除被告本人外,另有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林德凱,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共犯鐘士閎、彭奕凱(原審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可見本件涉案之被告多人,且依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犯罪時間(自113年5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查獲為止)非短,且製毒工廠分散於多處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可見製毒規模甚大,案情較為繁雜。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4日接押訊問被告(見114訴37影卷㈠第123至128頁)後,即向移送機關函調本案被告之通訊監察書並排定各被告之準備程序期日,此有同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及法院法院函(稿)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85至186、207頁),同案被告方志倫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311至318頁)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同卷第329、341至359頁),原審法院另於114年3月11日就被告進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375至386頁)、114年3月13日就同案被告彭奕凱進行準備程序及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見同卷第389至395頁)、114年3月20日就同案被告林德凱進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399至409頁),再於114年4月2日排定於同年4月8、9、14、15日就本案羈押之被告等人進行訊問、調取扣押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114訴37影卷㈡第49至50頁),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4日訊問被告(見同卷第113至115頁)後,另於同年5月16日再批示檢附相關證物送鑑定,此有卷附刑事案件審理單可憑(見同卷第209頁),原審法院復於114年6月17日提訊被告(見同卷第275至277頁),可見原審法院並未怠於案件之進行,難認原審法院於羈押、延長羈押被告後,有抗告意旨所指摘未積極進行之情形。

⒋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未予

禁止接見、通信(包含其直系血親及配偶),恐難以遂行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目的,原審未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處分之聲請,亦難認有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