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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19號抗告人 即犯罪嫌疑人 郭碧金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郭碧金對被害人梁雅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取得對被害人梁雅琴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債權,自得扣押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爰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證明文件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而抗告人所受領之利得原物均為債權,且尚未實現,認並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裁定扣押附表所示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單純經由代理人即地政士吳家豪介紹而借款予多人,交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簽立借據、本票等均為抗告人委由地政士辦理之借款流程,抗告人並未涉及不法,與犯罪集團無涉,更與詐欺梁雅琴之犯罪集團成員不認識、無往來、無勾結,抗告人並無刑事前科,迄今均不曾受刑事偵查調查,並無犯罪嫌疑;抗告人有正當攤販工作、累積自身及親友資金,提供款項委予專業地政士代理人處理借款事宜,除了本件被害人梁雅琴外,業已借款予多人,且大多均還款完畢;又聲請理由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1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794.5萬元予吳家豪後,即於112年7月31日自吳家豪處取得2,060萬元之金流紀錄,認抗告人係明知違法而無償取得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云云,然該筆2,060萬元實際係案外人周瑞煌返還予抗告人之款項,該筆借款同由吳家豪仲介,此部分亦有抗告人與周瑞煌間之和解書可憑。抗告人不曾經傳喚調查、未能表示意見,即遭以穿鑿附會、斷章取義之跡證為聲請扣押,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同有明定。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定案件,且該財產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列「得沒收之物」,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並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及扣押範圍是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為上揭審查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即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詐騙集團以「靈骨塔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

梁雅琴、周瑞煌等人,並經由詐騙集團媒介民間借貸仲介、金主即抗告人等,以被害人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後,將所貸資金再投入「靈骨塔假投資」之詐騙,嗣被害人無力清償貸款,即得由受扣押人取得被害人之不動產,以謀取不法利益等語,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所載之資料為佐(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本院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證據),固可認被害人梁雅琴等人有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害事實,惟聲請意旨既主張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應就抗告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為犯罪嫌疑之釋明。然而,依偵查報告所附資料,被害人梁雅琴證稱: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林佑莉」(真實姓名為林國仙)、「鄭二哥」(真實姓名為鄭明照)可以設定房屋抵押方式借款以償還之前被靈骨塔詐騙的1,400萬元,「林佑莉」又稱找到金主吳家豪、抗告人願意借款1,600萬元,伊借得款項後,將其中的1,250萬元還給之前的金主黃進龍,伊又將剩下的錢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借款過程中沒有見過抗告人等語,核有抗告人與被害人梁雅琴間之借款文件、匯款金流為憑,則抗告人既不曾出現在借款現場,此出資借款之行為,究與其他常見之民間借貸金主何異?況自被害人梁雅琴、周瑞煌知悉受騙,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7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迄今,抗告人似不曾受傳喚調查,亦無詐欺偵查審理紀錄,實難認聲請人就抗告人涉犯詐欺犯罪之犯罪嫌疑已為釋明。

㈡又依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2、1

7586、21340、21975、22103、2451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7004、37006、37007、4096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23739、29548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95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0、201號起訴書,可見就被害人梁雅琴詐欺部分起訴對象中,並無抗告人及吳家豪;再者,抗告人並提出匯款予周瑞煌之匯款紀錄,暨抗告人、吳家豪與周瑞煌於112年7月31日書立之和解書,以說明自吳家豪處受領之款項確實為借款還款,而非虛假借款之金額回流。此外,被害人梁雅琴已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審理中。則是否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標的,尚有未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登記名義/債權人 現值金額(新臺幣) 不動產/動產 標的 所有比例 類型 郭碧金 1,600萬元 動產 112年6月30日與梁雅琴簽立之1,6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1紙(兼作借據)暨郭碧金因該消費借貸契約對梁雅琴之消費借貸債權 1/1 利得原物沒收 郭碧金 1,700萬元 動產 發票人梁雅琴、發票日11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1,700萬元之本票1紙及該本票債權 註:本票原因債權為上述消費借貸契約 1/1 利得原物沒收 郭碧金 90萬元 動產 發票人梁雅琴、發票日11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1紙及該本票債權 註:本票原因債權為上述消費借貸契約 1/1 利得原物沒收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