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VU TRUNG DUNG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父親已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因癌症不治死亡,又被告每年過年都會回越南探望雙親,故今年(即114年)1月擬返回越南而訂購來回機票,原審因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之配偶為臺灣人,被告可以在臺灣長期居留,且育有一女,目前11歲,女兒也有臺灣身分證,且在臺灣就學,被告從112年起每月都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生活費、6000元營養費給女兒,足證被告的生活重心都在臺灣,並不會逃亡。被告提出阮氏紅出具之擔保書,擔保被告出境後會返回臺灣準時開庭。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家庭因素(奔喪)需返回越南,且尚有女兒在臺灣需仰賴被告扶養,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北地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39至
45、54、61頁)。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依卷附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責甚重,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足以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配偶及子女雖在臺灣居住生活,然被告確具有相當之能力可在境外生活,參以被告於114年1月14日偵訊完畢後,即於114年1月20日至機場欲出境而為警拘提,且其同時預定114年1月20日及21日之離境航班,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並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另酌以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全案既尚未確定,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於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VU TRUNG DUNG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VU TRUNG DUNG(中文名:武中勇)為越南國籍人士,因父親罹患肺癌且高齡79歲,時日無多,須回越南探望父親,見父親最後一面。被告生活中心均在臺灣,女兒亦在臺灣就學,被告探望父親後即會回臺灣準時開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聲羈卷第57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全盤否認犯罪,然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考量重罪本常伴隨逃亡之情,且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不具有我國國民身分,顯然有出境我國後不歸之動機及能力,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況被告於偵查中係先於114年1月14日偵訊完畢後,即於114年1月20日至機場欲出境時為警拘提,且其同時預定114年1月20日及21日之離境航班,有電子機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記錄在可佐(見114偵7776卷第27、75頁),自有事實足認有離境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有多數證據請求調查而需一定審理期日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不致因聲請人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經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認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之保全方法。
(三)至被告雖主張其父親在越南重病亟需探望云云,然被告就其父親照護之相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為之。且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院衡酌本案被告犯嫌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仍難認得以解除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是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查庭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