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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4號抗 告 人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抗告人所提為聲請刑事再審狀之內容,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或新證據供審酌,自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明白指出證人即其前妻甲○○(下稱甲○○)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解離症,證詞顯有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提出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通常保護令可參照,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具「新規性」、「確實性」之新證據,原裁定未予斟酌、調查,顯有未當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揭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等旨。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以顯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聲請再審;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情形,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

四、經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相對人(即甲○○)108年9月9日至109年3月4日期間在羅東聖母醫院身心暨精神科治療,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主張甲○○因罹患精神疾病,所為證詞不足採信;另持抗告人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影響其精神狀態、責任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原審卷第21至27、41至43頁),均未據本案判決論述,足徵抗告人並非全無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認定抗告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容有未合。況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其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須單獨或綜合評價之結果,始能判斷是否達到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程度,已難認從形式觀察聲請理由,即得以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此為法院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之實體判斷問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或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裁定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程序,逕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未就其有無理由為實體之判斷,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