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徐廷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同條第4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廷儒主張其於執行社會勞動時因女兒住院向觀護員(應指佐理員,下同)請假,更換觀護員後被通知撤銷勞動服務,過了約2個禮拜觀護員又叫受刑人去,受刑人詢問為何可以不按規定決定是否撤銷,沒得到正面回應;執行期間受刑人一再表示執行機構有違反易服社會勞動事由,執行機構違規建立、要求受刑人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有人定期告知佐理員巡查時間,且執行機構無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班表,此與說明會時說明之內容不符,又其他易服社會勞動者對受刑人欺壓、霸凌,要求受刑人不得如期完成易服社會勞動、強制受刑人至樹蔭下玩手機,經受刑人反應卻未獲回應、改善,此為執行機構之疏失,實難以上述事由逕認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序;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素行良好,受刑人之家庭多須仰賴受刑人維持生計,若逕送受刑人入監服刑無異導致其失去工作、家人無人照顧、心疾愈發嚴重,執行完畢後也無可能覓得更好之工作機會,且可能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見附件一、附件二理由一、㈤、㈦)。惟:⒈就受刑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該群組對話、告知佐理員巡查時間等,應為其他易服社會勞動者所為,則該群組究為何人所建立、要求受刑人加入,容有疑問,而是否排定執行班表,屬執行機構管理執行事項之權責,尚難以此認為執行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存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受刑人所稱其他易服社會勞動者對受刑人欺壓、霸凌,要求受刑人不得如期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並強制受刑人至樹蔭下玩手機等,倘若屬實,受刑人既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理解其仍須以完成執行機構指定勞動內容為優先事項,實無法以此認為受刑人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係具正當理由。⒉另本案原由「會股佐理員」執行,因科室業務調整改分由「社股佐理員」處理,「社股佐理員」表示當時看到報表就聯繫受刑人命其不要做社會勞動,但過一陣子又自行聯繫受刑人可至執行機構履行,經受刑人電話詢問觀護人,觀護人於電話中告知受刑人仍可前往執行機構履行,此節經觀護人陳明在卷。基此,除「社股佐理員」已自行聯繫受刑人稱得至執行機構履行,而彌補其先前所為以外,受刑人既知悉電話向觀護人再次確認,其應明瞭執行事項係以觀護人(而非佐理員)之指示為準。是以,上述「社股佐理員」之舉措固非無瑕疵可指,仍無法據以認受刑人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存在正當理由。⒊檢察官於本案否准受刑人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敘明係考量上述觀護人陳明事項,兼衡受刑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社會勞動履行狀況而維持原決定,此為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無違法不當、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自應尊重此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至受刑人所稱入監服刑將影響其工作、家人、身心狀況且致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情形,並無礙於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㈡受刑人另主張原審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判決敘明「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見附件二理由一、㈥)。然經核該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6號判決並無此記載,且受刑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罪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顯有誤解;㈢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敘明其究已充分審酌有何特殊事由,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之拘束等語(見附件二理由二)。惟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字第392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經受刑人提出附件三書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因此諭知改期執行,而未使受刑人直接入監服刑,此顯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檢察官將不顧受刑人再次提出聲請而於當日逕予發監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提出附件三書狀內容後所為執行原宣告徒刑之指揮,自難謂有何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之情事。綜上,因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上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更換觀護人後遭觀護員通知撤銷勞動服務之事宜,經過約兩週後,觀護員方稱抗告人得以持續執行勞動服務,此為原裁定所認定之瑕疵,然原裁定卻認此瑕疵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實難以理解,而觀護員之錯誤導致抗告人身心遭受嚴重打擊,至身心科就診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恐慌症」。抗告人於此情狀下本難以如期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可謂具「正當理由」難以如期履行完成,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瑕疵。
(二)細譯LINE群組對話紀錄内之「告知佐理員巡查時間」之言論,為執行機構負責人李昌昇所為,該群組為執行機構所創設,而非其他受刑人自行創設,原裁定認定該群組為受刑人所創設乙節,容有瑕疵。又勞動服務之說明會明確提及,倘執行機構與說明會所為之規定不符即須回報,抗告人遵照前開說明會指示回報,卻無以取得相應之回覆,可徵該執行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存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抗告人難以如期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三)抗告人所稱其他易服社會勞動者對其欺壓、霸凌及要求不得如期完成社會勞動,並強制抗告人在樹蔭下玩手機等情,係為述說受刑人遭受欺壓、霸凌,實難以如期履行完畢,抗告人並非表示不願如期完成時數,而係因抗告人希冀得以妥善完成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其他受刑人之針對、欺壓,使抗告人身心俱疲,更加重恐慌與憂鬱等症狀;況抗告人多次反映欲更換執行機構以完成社會勞動,卻遭拒絕,而無以如期履行完成,原裁定之認定,難謂非檢討受害人之偏頗認定。
(四)本件社股佐理員通知抗告人不要執行社會勞動,嗣觀護人於電話中告知可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乙事,此係因觀護人與佐理員間之矛盾產生錯誤,抗告人亦有提出希冀更換執行機構以完成易服社會勞動,非但未獲得執行機構之回覆,反遭嘲諷抗告人得以不履行,並於本次易服社會勞動完後自行再次向檢察官聲請。前開執行機構言論,抗告人本以為是聲請更換執行機構即可,然執行檢察官並未告知無法更換執行機構,並直接核發執行傳票,使抗告人入監執行之情狀,是抗告人無以如期履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本應歸咎於佐理員與觀護員間之問題,使抗告人誤解需待檢察官通知更換執行機構,而非逕以此雙方溝通之瑕疵,即歸責於抗告人,推論其惡意不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五)關於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謂有何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基本人權保障一節,然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已多次反應執行機構存有違法及不當事宜,並要求更換執行機構,皆遭受執行機構之拒絕,抗告人並非於收受執行傳票後才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是以,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未考量一切主、客觀之情狀,不應以抗告人未至執行機關履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單一層面為基準,而須考量抗告人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所受之欺辱及抗告人確實多次反應,仍未得到任何回應之情。
(六)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理由,實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不合,其裁量難謂無違法務部所定之裁量基準,難謂無裁量瑕疵。抗告人所犯之罪為不法所得不足新臺幣100萬元之期貨交易法,僅涉及財產法益,並非嚴重之國家、社會法益,更無被害人,抗告人同時亦願意執行勞動服務,然因前開種種因素,要求更換執行機構,並未得到回覆,非係抗告人不願意如期履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本案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情事,與矢口否認犯行之同案被告迥然有別,已明確表示悔悟之意。再者,抗告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顯著減輕,難謂有強烈之犯意或法敵對性,執行檢察官可透過易刑處分之方式,達到與刑罰處罰相當之目的,易刑處分對受刑人而言,屬於最小侵害性之手段,執行檢察官捨此不為,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且,執行檢察官裁量之理由與否准易服勞動間難謂具有實質内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聯結關係,況現代刑事司法政策,已從傳統以刑罰單純作為懲罰之措施,轉變為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整體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故以徒刑等自由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自應綜合斟酌刑罰之目的、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受刑人本身主客觀條件、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等因素,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資以審慎行使否准易服勞動之裁量權限,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決定具裁量瑕疵,顯屬違法。懇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使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當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僅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判決,撤銷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1萬9603元沒收);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104號執行該案件,抗告人檢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82號),其履行期間為10月(即113年6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應履行時數為918小時。
惟抗告人經通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因遲到而未予認證勞動時數,且其多次因未依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執行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7月10日、8月6日、9月6日、10月9日發函告誡抗告人改善,惟迄至113年12月間仍僅履行20小時(履行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予以結案,並以114年度執再字第392號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抗告人具狀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觀護人所提資料、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社會勞動履行狀況後,批示維持原決定即執行原宣告之徒刑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由此可知,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執行原徒刑之處分或其他程序違法失當等情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無以如期履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本應歸咎於佐理員與觀護員間之問題,使抗告人誤解需待檢察官通知更換執行機構,而非逕以推論抗告人惡意不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惟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5月7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經檢察官核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共918小時;乃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因遲到而未予認證勞動時數,其後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至同年10月多次函催告誡,有上開函稿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本件社股佐理員固曾通知抗告人不要執行社會勞動,嗣觀護人於電話中告知可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乙事,並未爭執,茲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至同年10月多次函催告誡,仍僅於113年11月完成履行20小時,顯難認抗告人未履行社會勞動存有正當理由。是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通知抗告人入監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並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無不履行之正當理由,已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完成社會勞動,而否准再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已說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檢察官易刑裁量職權及指揮執行之合法行使範圍。抗告人所稱因佐理員與觀護員間之問題,使抗告人誤解需待檢察官通知更換執行機構,而非逕以推論抗告人惡意不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係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三)抗告意旨另稱觀護員錯誤導致抗告人需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抗告人因此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恐慌症」,抗告人本難以如期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可謂具「正當理由」難以如期履行完成一節。惟抗告人是否罹患疾病、身體健康狀況如何、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等情,核與檢察官審酌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推論抗告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具有正當理由,或因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抗告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甚明,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有據。
(四)抗告人另稱其他易服社會勞動者對其欺壓、霸凌及要求不得如期完成社會勞動,並強制抗告人在樹蔭下玩手機等情,其多次反映欲更換執行機構以完成社會勞動,卻遭拒絕,而無以如期履行完成,且其要求更換執行機構,並未得到回覆,非係抗告人不願意如期履行完畢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有裁量濫用,且有裁量之瑕疵等節。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尚難以證明抗告意旨所稱其他易服社會勞動者對其欺壓、霸凌及要求不得如期完成社會勞動而無以如期履行完成社會勞動之情形,況且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包括清潔整理、環境保護、文書處理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社會公益之勞動或服務,抗告人既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中勾選可以勝任勞動服務,可證若僅係進行一般清潔整理、環境保護等社會勞動之工作內容,並無刑法第41條第4項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情事。可見本件執行機構對於抗告人所分派之勞務工作,已考量抗告人之身體因素,兼顧抗告人之狀況,給予合理之勞務工作,縱使抗告人於執行社會勞動過程中,以其主觀個人因素要求更換執行機構未果,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函催告誡後,抗告人仍未在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自難以受刑人此部分主觀個人因素即認檢察官應准予其更換執行機構之請求,而認其未在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有正當理由,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核係就原裁定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