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馮政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政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4920號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在書狀明確記載聲明異議之標的為「109年度執更字第4920號」,惟「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6年度簡字第8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年6月、7年6月,上訴後,有期徒刑5月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附件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抗告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提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