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育翔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育翔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固否認前揭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牽涉大陸、香港地區公司,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復經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6,106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又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及必要性,本無庸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僅須依自由證明即可,斷不得因原審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逕認原審即有悖無罪推定原則。抗告意旨所執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本案並無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證等由,求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處,均係對原審已考量前揭各情在內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