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4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袁國義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袁國義(下稱抗告人)因犯非法寄藏非
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供述之槍彈來源「江衍明」已死亡,檢警未能因此查獲槍彈來源,更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自「江衍明」處取得上述槍彈時,尚有「江
衍明」之友人即證人馮怡誠在場,且「江衍明」稱上述槍彈為證人馮怡誠所有云云,然上開主張與抗告人於偵訊中供稱係「江衍明」於110年12月20日深夜「自己一人」至大仁街將上述槍彈交付抗告人乙情顯不相符(原審聲再更一卷第116頁),且證人馮怡誠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在桃園監獄裡才認識抗告人,是同工廠的獄友,伊不認識江衍明或暱稱「明哥」之人,亦不清楚抗告人保管槍彈之事,抗告人並說如果伊可以出庭跟法官說「明哥」實際交槍的時間其實是當年的9月多,抗告人就可以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寫一張紙條要伊幫忙翻供等語(原審聲再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基此,實無法認定證人馮怡誠確為本案槍彈來源,是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已足動搖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結論。
㈢又抗告人主張本案接獲槍枝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間,而非原
確定判決所載之110年12月間云云,惟此節抗告人僅依其自身「回想」以外,並無提出新證據加以證明,且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犯罪時間亦與上開證人馮怡誠所證述抗告人要求其翻供之內容互核一致,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當亦無法遽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動搖。
㈣據上,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開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馮怡誠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不認識「江衍明」,然為何得知其暱稱「明哥」,其證述顯然不實。又證人馮怡誠證稱抗告人曾寫一張紙條要伊幫忙翻供之內容等語,惟並未提出該紙條供法院驗明是否為抗告人之筆跡,原裁定審理過程實有疏失。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是以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逕為裁定之情形,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經查,原審業於114年5月22日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至檢察官部分,考量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實無理由(詳如後述),且檢察官亦函復「本件請依法審酌」等語(原審卷第73頁),原審綜合上情,認顯無再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抗告人之供述、扣案槍枝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認定抗告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罪、同條例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又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二、㈡、⒉項已詳細說明本案抗告人何以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認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從而,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且就抗告人並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等情,已詳予審酌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證人馮怡誠證稱不認識「江衍明」,卻知其
暱稱為「明哥」,證詞顯有不實云云。惟觀諸證人馮怡誠於原審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內容,當日證人馮怡誠僅稱:「(問:你有無認識一位男子叫做『袁國義』?)我是在桃園監獄裡面認識袁國義,我們是同工廠的獄友。」、「(問:你有無認識一位男子叫做「江衍明」或者暱稱「明哥」之人?)沒有。」、「(問:(提示原審聲再字卷第9頁)被告袁國義稱:當時我遭查獲時,只知道拿槍給我的人是「江衍明」,卻不知同時一起過來現場的男子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長相,後來我因為借提至桃監,我才看到該男子,確定該名男子「馮怡誠」就是交槍給江衍明的人,你對於他上開陳述有何意見?)我連江衍明是誰我都不認識,袁國義我也是在監獄裡面才認識的,他在監獄裡有問我說可不可以幫他,我跟他說我不要。」、「(問:在監獄裡袁國義是怎麼問你的?)有一天跟袁國義聊到槍砲的案子,他就說他這條沒辦法定應執行刑,他希望可以讓這件案件的犯罪時間往前推,袁國義跟我說如果我可以出庭跟法官說「明哥」實際交槍的時間其實是當年的9月多,他就可以定執行刑,他還有寫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叫我幫他翻供的內容。」等語,經核上開筆錄內容,馮怡誠係法官訊問有無認識「江衍明」或者暱稱「明哥」之人時回答「沒有」,抗告意旨謂證人經訊問是否認識「江衍明」時即知其暱稱為「明哥」,已有誤解,且證人馮怡誠既證稱其係入獄後始認識抗告人,對於抗告人受「江衍明」寄託槍枝及案發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位置等情均不知情等語,自難對抗告人為何有利之認定,亦無另行要求證人提出紙條為佐證之必要。
㈢另抗告人主張已申請法律扶助,尚在等候回覆等語,並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補正通知書為證。然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迄至本院裁定時仍未收受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且其法律扶助之申請是否得獲核准,亦未可知。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關於聲請再審委任代理人部分,並未準用同法第31條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自不待抗告人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表示或補充意見,併此敘明。
㈣據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馮怡誠,無論
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已足動搖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結論,自非適法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