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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35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古忠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古忠勇(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9號裁定(下稱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抗告人主張原定刑裁定對該等罪評價有重複責任非難之虞,有違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界限,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3月6日桃檢亮音105執更1808字第114902862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經原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2月,抗告人雖先後提出抗告及再抗告,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81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99號駁回在案,並由桃園地檢署以105年執更字第1808號指揮執行。又抗告人曾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請求非常上訴,亦遭最高法院檢察署以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原因而否准;且原定刑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等情形。觀諸抗告人犯多種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密接,為警查獲犯罪後仍續行犯罪,堪認其法敵對意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度甚為嚴重。原定刑裁定並無抗告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刑雖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施用毒品及竊盜等五種犯罪類型,惟其中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有期徒刑6個月、毀損為有期徒刑6個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有期徒刑3年6個月,縱數罪併罰、不予酌減,其刑期共計不過4年6月,其餘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罪,扣除上開4年6月,可知原定刑裁定就施用毒品及竊盜數罪之評價,酌定刑期至少20年8月(25年2月減4年6月),量刑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數罪併罰所執行之刑罰為重,本案犯罪時間密接卻未定較低之執行刑,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原裁定未就上述情形詳為審酌,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前開裁定駁回確定,其後由檢察官以105執更字1808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原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既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定,且確定在案,即生實質確定力,而本案裁定附表所包含之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不僅符合法律規定,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所量定之刑,尚未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的四分之三,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此俱經前述本院及最高法院之駁回抗告、再抗告裁定論述綦詳,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應執行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就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亦未說明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僅一再主張定刑過苛,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