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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霈昱上列抗告人因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霈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再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820號執行,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所涉詐欺案件均為靈骨塔塔位詐欺,因此類型犯罪具集團性,罪質上俱顯受刑人圖安逸快速賺錢,不願腳踏實地工作獲取報酬,不宜給予易科之以金錢繳納罰服刑之機會,宜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使其形塑正確觀念。」而擬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嗣具狀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仍核認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並告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受刑人到署後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應履行1,086小時,並以111年執更壬字第3820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待受刑人履行170小時社會勞動後,復於112年7月10日填具桃園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請書,表明無法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擬改聲請1次完納罰金而結案,嗣經改分為112年度執再字第576號執行案件,受刑人復具狀陳明因服社會勞動地點充斥過敏源,致受刑人全身發癢,請求停止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等語,嗣經執行檢察官核認:「社勞人係至法務部矯正署訓練所從事清潔整理工作,社勞人於112年5月社勞11天共68小時、112年6月社勞3天共15小時,認有過敏情形,請自行斟酌身體過敏反應,如不易服社勞即入監服刑。」而擬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報到執行,受刑人到署後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經執行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應履行所餘922小時,並以112年執再壬字第57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後因受刑人於上揭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應履行922小時僅履行466小時),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結案,並改分114年度執再字第311號執行案件,且先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16日、114年4月21日、114年5月2日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核認「前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等情,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命受刑人入監執行。

㈡受刑人雖辯稱:觀護佐理員曾告知所餘勞動服務時數能易科

罰金,待收到傳票再交錢即可,故非受刑人怠於執行云云。惟受刑人於111年執更壬字第3820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期間,曾以工作環境致身體過敏為由,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然為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明確指示「如不易服社勞即入監服刑」,受刑人經通知到署後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以112年執再壬字第57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等情,顯見受刑人對於本案為檢察官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案件知之甚明,又觀諸受刑人本件義務勞務之履行紀錄,受刑人應履行時數為922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然受刑人因未達每月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地檢署先後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14日多次發函提醒受刑人應立即改善,督促受刑人持續履行社會勞動,後又因受刑人於環境整理時,情緒失控、打掃工具亂丟、不服從機構督導,再經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發函告誡改善,有告誡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迄113年9月14日止僅履行合計466小時,尚餘456小時未履行,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情,是檢察官綜合考量上情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積極配合法院執行社會勞動,已履行大部分時數,且執行期間並無違規事實,因個人家庭因素,須獨力照顧年邁行動不便之母親,若執行短期徒刑,將使抗告人家庭頓失依靠,加劇母親生活困境,請憐憫抗告人之孝心及現實困境,准許繼續服社會勞動,以兼顧司法矯正與家庭照護之需要。㈡抗告人原執行時數已達大部分,僅少數時數尚未完成,如貿然入監,恐無益於刑罰之教化目的,亦無使社會勞動政策發揮彈性與溫暖。㈢依刑法第41條之4及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受刑人經法院裁定得以社會勞動代替短期徒刑,且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事實者,原則上應持續執行社會勞動,俾利刑罰個別化之實現。另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並無怠惰或故意規避執行,僅因客觀因素導致期滿及案件移送程序之銜接問題,而非抗告人主觀惡意。綜上,抗告人具備完成社會勞動決心與誠意,且肩負照護行動不便母親之責任,為維護家庭及社會和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9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820號執行,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類型具集團性,而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仍核不准易科罰金,並111年度執更字第38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履行期間為1年(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應履行1,086小時;抗告人於前開履行期間曾以工作環境致身體過敏為由,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然為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明確指示「如不易服社勞即入監服刑」,受刑人經通知到署後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以112年執再壬字第57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應履行所餘922小時;抗告人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尚餘456小時未履行,因抗告人於上揭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應履行922小時僅履行466小時),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字第311號執行案件命抗告人入監執行且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於111年執更壬字第3820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期

間(履行170小時社會勞動)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明確指示:「如不易服社勞即入監服刑」,抗告人經通知到署後即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再以112年執再壬字第57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其應履行時數為922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然抗告人因未達每月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6月20日、7月18日、8月14日發函告誡告誡其未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之時數,以促其改善並持續履行社會勞動,而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事(見刑護卷),顯見其於指定之執行期間屆滿前,因未到指定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之時數,業經桃園地檢署函知其立即改善,有上開各自告誡函在卷可稽。足認桃園地檢署指定期間屆滿前已促請抗告人應遵期完成應履行之時數。後因抗告人於113年8月30日環境整理時,情緒失控、打掃工具亂丟而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命,再經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發函告誡改善,有113年8月30日社會勞動人違規紀錄報告單、告誡函附卷可憑,且因抗告人於上揭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應履行922小時僅履行466小時),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結案,顯見抗告人有違反上開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故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訊問後核認「前已同意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等情,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結案,並否准抗告人就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以其未怠惰、規避執行及家庭狀況為由,指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