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子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案號:114年度審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謝子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新竹縣○○市○○○路000號」係伊之前在此工作,但伊已於民國113年6月離職無居住,故之後未於此址收受傳票及裁定;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係伊戶籍地,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無法收到傳票及裁定。㈡伊雖曾逃匿,但已因另案入監執行,逃匿事實已不存在,不得再以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又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對外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係依憑卷內事證,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
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下稱本案保證金)而獲釋放,本案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或在押,因認其已逃匿,乃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8號裁定沒入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他字第362號執行沒入保證金報結。本案保證金既經原審裁定沒入確定並執行完畢,即無從再予發還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已向檢察官陳明其戶籍地為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居地為新竹縣○○市○○○路000號(見偵緝字卷第55頁),嗣原審乃按上揭2址合法傳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並依法於寄存後10日生送達效力)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或在押,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本院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9至52頁、第77至83頁、第87至92頁、第95至96頁),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故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被告雖稱其已於113年6月因離職而未再居住於上揭居所地,然姑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原審已對上揭住所地(即戶籍地,下同)合法送達及拘提之認定。又原審對上揭住所地送達時,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既已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依法應於寄存後10日生送達效力,不因被告有無實際收受該送達文書而有不同。
是被告上揭第一㈠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審於113年12月5日裁定沒入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後,
該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揭住所地(依法於寄存10日即113年12月23日生送達效力),及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檢察官,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37頁,其最先送達日為113年12月23日)。嗣經原審發布通緝,被告雖於114年1月21日經警緝獲後入監執行另案徒刑(有解送送人犯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51頁及本院卷第30頁可稽),惟究係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即上揭最先送達日)」之「後」,自難以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是被告上揭第一㈡段所辯,仍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不
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