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志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周志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可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現因他案假釋中,復因另案經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所涉犯行刑期均非短,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本案販毒集團分工縝密,以埋包及虛擬貨幣等方式設下諸多追查之斷點,以逃避查緝,且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等資料,足認其等有以更換手機方式規避追緝,本案事發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邱睿昱亦有要求共犯處理掉手機、刪除帳號等滅證行為,衡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仍有諸多供述之差異,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虞。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害,就本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自該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8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

其尚有前案經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可預見其應執行之刑期非短,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不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上訴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駁回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第一審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然該案於第二審審理中已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是被告於該案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幅度減刑。又被告雖因詐欺等另案假釋中,然該假釋案件之殘刑,加計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及上開毒品另案之有期徒刑6年6月,最終執行刑非鉅,且其於該假釋案件均準時報到;再者,被告是本案最後歸案之人,其遭警逮捕時是親自開門讓警方進入家中,可證其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況被告在母親開設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將來要繼承家業,有固定工作及居所,實無逃亡之理由及必要。

㈡縱使同案共犯「大師球」未到案,然被告於本案既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及第2項自白之減刑規定,其不可能再翻異供詞致影響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睿昱、許焜鈦、王棕樂、林宬緯之犯罪事實已調查完畢,相關證物均搜索完成,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是其無勾串證人、湮滅證物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希望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願意接

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電子腳鐐、每天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請讓被告回家陪伴父母盡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事由,並有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由原審於114年3月12日裁定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犯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爰於114年5月13日裁定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已於114年5月28日宣判,認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有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參酌被告前因另犯詐欺等案件(下稱詐欺等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52號駁回抗告確定,嗣送監執行後,業獲假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下稱毒品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11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被告於詐欺等前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將來除可能須執行本案及上述毒品前案經法院判決之有期徒刑外,倘若詐欺等前案之假釋經撤銷,其亦須再予執行該等案件之殘刑,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既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及執行,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固經原審於114年5月28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惟全案尚未確定,衡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固以抗告意旨㈠所示理由,主張其無逃亡之虞,故無羈押

必要云云。然被告所涉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所涉毒品前案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其亦恐面臨詐欺等前案之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之殘刑,則被告面臨重刑加身,本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其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坦然面對司法之態度,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被告羈押與否,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況觀諸我國司法實務,偵審中案件之被告在尚有親人、工作、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親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被告在我國有無親人、工作、固定住居所,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之羈押要件審酌,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要非可採。

⒉被告雖執抗告意旨㈡所示前詞,主張其無勾串證人、湮滅證物

之可能,故無羈押必要云云。惟查,原審因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已如前述,顯見原審並非以本案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本次延長羈押被告之理由,是抗告意旨㈡所持事由,並不足採。

⒊至抗告意旨㈢雖稱被告願以30萬元具保,並願意接受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海)、電子腳鐐、每天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請求讓其回家陪伴父母盡孝云云。然本案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止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