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TING CHEE HONG(中文名陳志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易字第147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TING CHEE HONG(中文名陳志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原審審理中告訴人A女之證述、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影片,足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起訴書所載罪名)、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僅係至我國求學,無久居我國之意思,此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明,又已接近大學之暑假,佐以本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依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強制猥褻罪名,於起訴之性騷擾罪已有不同;復參酌本案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國家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如經有罪判決後之執行之確保,相較於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屬強制處分程序中對被告權益干涉較輕之選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供述,而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無前科,生活不易,其體恤父母,自食其力、照顧學業,並非頑劣之人,若僅以單方指控將其定罪,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況被告無本案犯行,更無為此不存在之罪行有逃亡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案發後被告所傳給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在馬來西亞之社會人際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牽絆,僅係至我國求學,且於113年間多次出入境,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確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在境外謀生之能力,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其既面臨上開刑責追訴,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㈡本案雖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惟全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準此,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並考量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其職權裁量並無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未曾為本案犯行,更無為此不存在之罪
行而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而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理時應詳予調查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審認判斷之事項,故被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且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經核並無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限制出境、出海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