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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羅子宣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子宣(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審以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患上甲狀腺亢進,於113年4月23日及同年6月13日2次服勞務的過程中誘發呼吸困難,當時秋季再服,於同年10月29日受刑人再次服勞務,同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於勞務過程中突發病甲狀腺亢進造成受刑人有半癱之情事,經勞務老師同意讓我就醫,經兩次急診檢查後,醫師告知甲狀腺亢進造成心脈損傷,故未能及時於勞務期限內完成,受刑人無蓄意不服勞務,並提出醫院紀錄資料為證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藉詞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關於義務勞務40小時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履

行期限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受刑人先後於113年4月2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6日執行義務勞務合計23小時,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因未按時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21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7日多次以受刑人履行期限將於113年12月18日到期當面催促履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發函催促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又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4日多次以受刑人履行期限將於113年12月18日到期當面催促履行,惟受刑人仍未能於上揭履行期間完成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新北檢貞監113執護勞51字第113911209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亦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惟受刑人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且未說明未履行之事由。綜觀上揭諸情,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且無正當事由,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受刑人於113年4月23日參加勤前說明會,親自簽具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已知悉至履行期滿日(113年12月18日)止,尚有8個月,須履行40小時,每月至少應履行5小時,才能履行完成等情,有前開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非短暫,實足令受刑人完成所應履行之40小時義務勞務,客觀上尚無難以履行之情事。

⒉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履行義務勞務因身體不適,於下午提

早簽退,有觀護人簽呈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受刑人固亦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受刑人於履行期中之113年12月間有因甲狀腺亢進原因進行急診及門診診療或於113年12月16日履行義務勞務有因身體不適而提早簽退等情,然均難認定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之身體狀況皆無法履行義務勞務。

⒊再者,依抗告意旨所述,受刑人於113年4月23日及同年6月13

日2次履行義務勞務後,即自行決定於秋季時再行履行義務勞務,實難認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且依前所述,受刑人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當面催促履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履行義務勞務,卻未見其以身罹疾病為由而有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並提出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相關佐證,受刑人已明知應於履行期間內(即113年12月18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且知悉違反之效果,仍未能積極確實完成義務勞務,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催促及告誡仍置之不理,可徵其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義。綜上,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泛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