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7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鐘瑋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瑋翔(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2日),另採電話通知亦未能接通受刑人,且其另犯偽造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0號)、詐欺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62號)等案經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如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該案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3年6月27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有113年6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
㈡然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
當面告知及以書函通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屢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2日),即自113年10月起至檢察官於114年4月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止,已長達半年均未遵期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49號卷附之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簽呈、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10月起即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㈢原審法院經調取本案相關執行卷後,審酌受刑人已於113年1
月4日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113年3月16日、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23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遂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到庭後,經原審法院告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雖稱:因為那段期間家中狀況很差,父親肺結核、母親受傷、姐姐有身心障礙,家中經濟重擔都落在其身上,其自己也因工作(做地接避雷)而被推高機壓到腳受傷,因為其每天扛著生活壓力賺錢及前揭自身、家人狀況,因此輕忽保護管束之事而未報到,希望能繼續保護管束等語,並提出其家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受刑人庭後應即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自行向觀護人說明其未遵期報到之原因,以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後,卻仍未向觀護人報到,且觀護人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23日、同年5月28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其亦均未報到,經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自承114年5月5日原審法院庭訊後並未向觀護人報到,且不否認知悉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14年4月23日、同年5月28日報到而未報到,僅空言表示其前揭日期未去報到均係因腳傷、腳痛不方便出門、醫生說若要出門要等到114年6月中旬較合適云云,此有原審法院114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再經聯繫,受刑人表示因114年6月5日要回醫院複診,可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45分向觀護人報到,經原審法院書記官聯繫觀護人,觀護人同意受刑人於上開時間補行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後,受刑人卻仍未報到,觀護人表示:受刑人於114年6月6日早上打電話表示腳痛,想要請假,下禮拜再報到,其有向受刑人說不行,不能這樣說請就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4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因腳傷無法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醫療診斷證明,且於接獲原審法院通知有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可到庭陳述意見時,即能於114年5月5日到場陳述,並無因腳傷而不能到場之情形,且明知原審法官已告以庭後應即向觀護人報到說明,卻仍未前去報到,明知114年4月23日、同年5月28日應遵期報到,亦未報到,復未向觀護人提出任何不能遵期報到之說明及醫診資料,嗣受刑人於約定其能報到之日期即114年6月6日,再次陳稱因腳痛、要請假而逕不向觀護人報到,一再藉詞拖延拒不報到,且受刑人自113年10月起即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已逾半年,尚非單一偶發,其所稱家庭親人狀況,均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尚難作為其自113年10月起均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其蓄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到之義務,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㈣原審法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
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父親肺結核、母親手腳骨折、姐姐身心障礙等家庭因素,且受刑人本身也因腳傷需要休養,故無法向觀護人報到,至於114年6月6日受刑人未報到,則係因其欲前去報到時跌下樓,故無法到場報到。目前受刑人係家庭經濟來源,醫生已同意受刑人走動,受刑人也會在6月25日向觀護人報到,希望能再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聚眾實施強暴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護助字第165號執行保護管束在案,其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7日、114年2月21日)經通知後未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要、未報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849號卷內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已於113年1月4日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
於同年3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3日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遂通知受刑人於114年5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到庭後,原審法院告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當庭告知應於庭後立即至新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說明其未遵期到庭之原因,以繼續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仍未向觀護人報到,且原定114年4月23日、同年5月28日之報到日,其亦均未報到,原審法院遂再於114年6月5日與觀護人及受刑人聯繫協調,約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6日至觀護人處補行報到,然受刑人應允後仍未依約前往報到,僅空言表示其因腳痛要請假云云,此有原審法院114年5月5日訊問筆錄、同年6月4、5、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4撤緩126卷第33至34、57至65頁)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及觀護人已竭力給予受刑人補救機會,惟受刑人應允後卻仍未能遵期報到,可見受刑人並非偶爾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經原審法院及觀護人一再告誡並給予補救機會,受刑人竟不知珍惜,猶不願按時報到及服從觀護人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另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
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6146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10號案件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觀護人命令,保持善良品行,衡以前案宣告緩刑之美意,原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受刑人卻未能心生警惕,在緩刑期間內,仍未能深思己非,保持善良品行,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本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改過,已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促使受刑人自我約束,達到改過遷善之效果。
㈣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家庭因素及自身腳傷而無法前往報到云
云,惟觀諸其提出之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114撤緩126卷第45至55頁),其家人之身心狀況並非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而其所謂之「腳傷」,係「114年3月7日」急診就醫之「右側踝部與小腿挫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4CM」,實不足以作為其橫跨受傷前後多次(113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3日、24日、同年2月7日、21日)均未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理由,況依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右踝撕裂傷已縫合並於114年3月20日、3月29日、4月12日在整形外科追蹤,且其於114年5月5日尚能至原審法院開庭陳述意見,顯見其「腳傷」並不影響其向觀護人報到,然其卻一再以前揭事由不向觀護人報到,對於觀護人及原審法院一再給予之補救機會仍漫不經心、不知珍惜,難認其主觀上有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
㈤綜上,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