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80號抗 告 人 廖昇佑即 受刑 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昇佑(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傷害、妨害秩序(砸車在場助勢)等行為,其犯罪態樣有部分之同質性及類似性,行為時間亦僅相隔數日,然其緣由各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仍有相當之獨立性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傷害及妨害秩序案件,皆在短短一週內所發生,係密集犯案,罪質均為傷害案件,應兼顧刑罰衡平、各罪關聯性及全體犯罪之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是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猶顯過重,爰請求撤銷發回原裁定,重新審酌量刑之標準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亦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修正前之實務上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本院審核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70號案件全卷之結果,不僅未見原審法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於裁定前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將該聲請書(含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使之知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內容,亦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其他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即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適切行使,於受刑人權益顯有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逕為裁定,容有程序上之疏漏,是原審法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及酌定,尚難期妥適。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時,其法定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下6月以下」,於此範圍內之裁量空間,所酌定之最低與最高刑度之差距可達有期徒刑4月,以被告所犯該2罪之總刑期僅為有期徒刑6月而言,難謂對於受刑人之權益無重大之影響,自應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發函或以遠距視訊等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又受刑人雖已於113年7月1日入監,然目前係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之刑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亦不至於有任何急迫情形,是原裁定逕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容有未洽。
五、準此,則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裁定亦有上開程序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受刑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