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俊懿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田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受理後,認為該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經簽請院長會同相關庭長等人討論,由該庭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分由該院生股及所屬合議庭受理在案。原起訴書之內容記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恐有預斷之虞之內容,客觀上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證不併送原則及同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因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承審法官依法通知檢察官取回卷證,且裁定命檢察官另行提供起訴書內容,符合國民法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以補正為原則、減免耗費司法資源及程序之立法意旨。至本案合議庭之審判長雖曾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簽呈討論,然該簽呈僅係就是否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分案而為表示意見,難認有何客觀上偏頗之情;而受命法官於開審前之協商會議上表示「有無要為刑法第19條的精神抗辯?」、「是否主張刑法第59條及自首?」等語,亦屬一般刑案審理時常見之訴訟主張,受命法官為確認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主張,以明確案件調查審理之方向,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是被告聲請本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既認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及卷證併送恐致預斷之虞,卻未就審判長黃志中於通常程序裁定作成前已閱覽原起訴書、接觸本案卷證及訊問筆錄,對本案案情知之甚詳,難期保持空白心證,仍為本案承審法官等情,說明何以未違國民法官法、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及立法目的,僅憑推論,遽認無客觀上偏頗,顯有違誤。再者,受命法官游涵歆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協商程序所詢事項「本件有無要為刑法第19條的精神抗辯?」、「是否主張刑法第59條及自首?」,應認已接觸、閱覽該裁定並有生預斷,於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檢察官就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公訴之提起,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之規定行之,至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所應提出之起訴書之相關應記載之事項及不得記載之內容,卷宗與證物是否併送,暨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則規定於國民法官法第43條。
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至5項則規定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及不得記載之內容,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規定。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倘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即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起訴書是否載明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並非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備要件。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檢察官違反本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將偵查卷證隨同起訴書送交法院者,法院不得閱覽該偵查卷證之內容,並應通知檢察官取回之。」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載明:「本法第43條第1項乃基於卷證不併送制度之理念,對於檢察官起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檢察官起訴如未能遵循該等規範,其起訴之程序當屬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是以檢察官起訴違反本法第43條第1項者,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如按其情形無法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處理之,併予說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卷證不併送之規定時,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取回」。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卷證不併送之規定,依通常程序起訴,且將卷證移送法院之情形,依法條文義解釋,同理應屬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規範之「違反卷證不併送」類型,該條立法理由亦未予明文排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違反卷證不併送原則,而依通常程序起訴,將卷證移送法院之情形。
㈡抗告人即被告曾俊懿(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田股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受理後,認為該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經簽請院長會同相關庭長等人討論,由該庭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分由該院生股及所屬合議庭受理在案。從而,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由承審法官依法通知檢察官取回卷證、裁定更正起訴書內容,另依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抽籤改輪由其他國民法官法專庭之刑事庭擔任承審法官審理。
㈢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之記載有
違反本法第43條第4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前2項情形,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第2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可知依法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如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準用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說明,或由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再綜觀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至第85條之規範整體脈絡可得,依法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提起公訴時,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證不併送原則、同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85條之規定,卷證應由檢察官取回,而起訴書如記載預斷之內容(例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等),法院得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內容,方屬國民法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以補正為原則、減免耗費司法資源及程序之立法意旨。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提起公訴,
並於114年1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起訴書,並將卷證併送,該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後,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原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記載「……因憂鬱症發作而以打火機點燃……」、「嗣曾俊懿於113年10月2日3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首」等語,並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內容記載,恐有預斷之虞,客觀上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證不併送原則及同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然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承審法官依法通知檢察官取回卷證,並裁定命檢察官另行提供起訴書內容,符合國民法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以補正為原則、減免耗費司法資源及程序之立法意旨,經核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限。
㈤本案合議庭之審判長雖曾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簽呈
討論,然該簽呈係針對是否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分案而為表示意見,客觀上難認有何偏頗之虞;而受命法官於協商會議上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有無要為刑法第19條的精神抗辯?」、「是否主張刑法第59條及自首?」等事項,核屬一般刑案審理時常見之訴訟主張,為確認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主張,以明確案件調查審理之方向,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甚且承審法官認原起訴書之內容記載恐有預斷之虞,客觀上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之卷證不併送原則及同法第43條第4項之預斷禁止原則,應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適用,依法通知檢察官取回卷證,並裁定命檢察官另行提供起訴書內容,已如前述,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是被告聲請迴避之事由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及其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承審法官與被告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
以聲請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以被告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