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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茂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黃茂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茂瑜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罰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將偏重過苛,不符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定應執行刑程序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即在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定應執行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所應考量者並非單純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也就是一個總體之概念,換言之,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後,妥為宣告。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名為詐欺、銀行法、戶籍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有期徒刑3年,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大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代替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過度評價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屬過長,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規範等,均有所違背。懇請重新裁量,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4、7、8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7至8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犯罪期間在民國111年2月至111年7月間,各次犯罪手法近似、動機均類似、具高度重複性,就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而所犯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及幫助詐欺得利未遂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侵害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除編號5所示之罪外,其餘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恤刑利益甚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期間集中於111年2月至111年7月間,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所犯如附表編號

2、3、6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及幫助詐欺得利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使用),侵害法益雖不全然相同,惟與所犯加重詐欺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另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5年5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額7萬元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罰金38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1年10月,加計編號2、3、5、6、7、8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9月、2月、2月、1年、1年10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5月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以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之罰金1萬元之總額為9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